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巫法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某县某街道某村*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接到王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在巫溪县赵家坝竹林巷以200元的价格将0.21克冰毒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肖某某、王某先后抓获,并从王某身上查获冰毒0.21克,从肖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物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鉴定委托书、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理化)字(2013)第1088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00元予以追缴,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