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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委托代理人:郑朝波。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桂凤。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业平。被告:赖桂凤。被告:叶国长。被告:赖其标。被告:吴春琴。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朗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达科技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2月26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亮、郑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朗公司、亚达科技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和被告瑞朗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支综字20121221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瑞朗公司人民币3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亚达科技公司、原告与被告赖某甲和被告叶某、原告与被告赖某乙和被告吴春琴分别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支额保字第20121221第001号、第002号、第003号共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亚达科技公司、被告赖某甲和被告叶某、被告赖某乙和被告吴春琴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瑞朗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中的人民币1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瑞朗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支贷字20121221第00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瑞朗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增加1.6浮动点,按季调整,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瑞朗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现贷款期限已至,被告瑞朗公司仍拖欠本金、利息等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无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瑞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32000.00元,复利人民币642.4元,共计人民币10232642.4元【利息、复利等暂计至2013年7月7日,此后利息、复利等按照《贷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结清日止】;2、被告亚达科技公司、被告赖某甲、被告叶某、被告赖某乙及被告吴春琴对被告瑞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瑞朗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武支综字第20121221第001号)1份,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瑞朗公司授信额度的事实及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武支额保字第第20121221第001号、第002号、第003号)3份,以证明被告亚达科技公司、被告赖某甲、被告叶某、被告赖某乙和被告吴春琴为被告瑞朗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及相关的权利义务。3.《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武支贷字第20121221第001号)1份,以证明被告瑞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朗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的事实。5.债权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瑞朗公司欠款数额。被告瑞朗公司、亚达科技公司、赖某甲、叶某、赖某乙、吴春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瑞朗公司、亚达科技公司、赖某甲、叶某、赖某乙、吴春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在平银武支综字20121221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额度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瑞朗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6(浮动点);贷款利率按季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每隔3个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2012年12月24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发放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注明贷款利率为(首期年期)7.2%。贷款发放后,被告瑞朗公司仅支付第一期利息。2013年6月24日贷款到期,被告瑞朗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瑞朗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被告亚达科技公司,与被告赖某甲、叶某,与被告赖某乙、吴春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贷款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放款。但借款人瑞朗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瑞朗公司亦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亚达科技公司、赖某甲、叶某、赖某乙、吴春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保证人亚达科技公司、赖某甲、叶某、赖某乙、吴春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亚达科技公司、赖某甲、叶某、赖某乙、吴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32000元及复利642.4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7月7日,此后按平银武支贷字第20121221第001号《贷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对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88196元,由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张如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