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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4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姚茂成与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茂成,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4573号原告姚茂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怀国,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文化路144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8446-3。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建筑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5097-2。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夏、戴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万盛区黑山镇农中社。组织机构代码:56348338-4。法定代表人汪明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夏、戴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茂成与被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亿企”)、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沙四建”)、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德置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君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怀志、陈东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林、许怀国和被告沙四建、禧德置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蓥亿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蓥亿企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华蓥亿企将其承包的黑山谷“10里.原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完成,按每平方米395元结算。当日,原告向被告华蓥亿企缴纳了履约金人民币50000元。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蓥亿企达成补充协议,约定33、37、39号楼工程人工费单价每平方米按445元结算。根据被告华蓥亿企已确认的工程量完成申报表、签证单、欠条、便条、借条、用工条等依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以及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劳务费合计为3110736元,除去已付款1336896元后,尚欠劳务费1773840元;另有误工、停工、窝工损失328600元(其中:300000元为被告华蓥亿企于2011年10月5日以欠条形式承诺对误工费进行补偿,于2011年第一次付款时全额支付,但至今未履行;其余部分为2011年11月24-25日、2012年8月10日停电停工、待料停工损失);尚有借款337000元(被告华蓥亿企于2011年10月5日借资用于工程前期材料和部分人工工资支付,承诺于当月底归还,逾期不支付按五分计息,但该借款至今未偿还)。黑山谷“十里.原麓”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禧德置业,其将该工程发包于被告沙四建,被告沙四建将工程转包于被告华蓥亿企,而被告华蓥亿企没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且已于2013年2月26日被华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华蓥亿企在承建被告沙四建转包的工程后,与同样没有劳务资质的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第33、37、39号楼和增加、变更的所有劳务工程均为合格,原告多次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华蓥亿企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华蓥亿企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金50000元;三、被告华蓥亿企、被告沙四建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变更和增加的劳务费共计1773840元;四、被告华蓥亿企、被告沙四建赔偿原告停工、窝工、误工费三大损失共计328600元及利息28821元(误工损失中300000元按年利率6.56%从201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五、被告华蓥亿企、被告沙四建向原告归还借款337000元及利息34937元(按年利率6.56%从2011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六、被告禧德置业对被告华蓥亿企、沙四建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蓥亿企无答辩意见。被告沙四建、禧德置业辩称,自己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法律义务,请求予以驳回。理由为:第一、被告沙四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华蓥亿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分包;第二、原告请求的借款、借用材料费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应另行诉讼解决;第三、被告沙四建、禧德置业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华蓥亿企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只能向被告华蓥亿企提出请求;第四、原告请求被告沙四建、禧德置业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被告沙四建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超额支付被告华蓥亿企相关工程劳务费用,被告禧德置业也已按约支付了被告沙四建工程款项,均不存在欠付工程费用的问题;第五、原告请求的劳务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被告禧德置业系重庆万盛黑山谷“十里.原麓”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2011年5月,被告沙四建承建了该项目中的一、二期花园洋房及配套商业建筑工程。次月18日,被告沙四建与被告华蓥亿企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两份),将“十里.原麓”项目一期工程中的基础人工挖孔桩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华蓥亿企完成。之后,被告华蓥亿企组织民工,分成若干班组,为合同约定的前述工程提供劳务。同年7月30日,被告华蓥亿企与原告姚茂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华蓥亿企将其承包的“十里.原麓”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姚茂成完成,人工费实行综合总价395元/㎡,该价款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为项目最终双方结算价。米光全作为被告华蓥亿企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并于当日收取原告姚茂成履约金5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华蓥亿企与原告姚茂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姚茂成班组所提供劳务的33、37、39号楼工作面,若能在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的情况下,人工费将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补偿50元/㎡,即享受445元/㎡的单价;否则,按原告合同单价执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华蓥亿企先后任命米光全、邹绪强作为其黑山“十里.原麓”亿企劳务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协调配合处理相关事务;被告沙四建亦应被告华蓥亿企法定代表人张成文和项目部负责人米光全、邹绪强的要求或委托,积极给予借资、支付劳务款项、垫付税金、工程机械租金及食堂伙食费等资金支持;原告姚茂成班组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华蓥亿企的安排,虽施工中途为劳务费用的支付有现场闹事等不当之举,但最终还是配合提供了33、37、39号楼建设所必要的劳务。2012年8月,被告华蓥亿企各班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劳务,工程由被告华蓥亿企交付被告沙四建验收。同月23日,被告沙四建与被告华蓥亿企劳务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结算前后,因被告华蓥亿企未及时足额支付各班组民工劳务报酬,引发民工阻塞公路,并集体和个别信访,在当地建设、信访、劳动、基层政府、黑山管委会等行政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华蓥亿企劳务工程项目部再次委托被告沙四建垫资代付民工劳务报酬,为维护稳定的需要,被告沙四建又代付了工程劳务款项。据统计,2012年1月3日,被告华蓥亿企向原告姚茂成班组支付劳务费用295000元;之后,被告华蓥亿企多次以向被告沙四建借款并出具付款委托书的方式,由被告沙四建向原告姚茂成班组支付劳务费用1041896元。被告华蓥亿企共计向原告姚茂成班组付款1336896元。尽管如此,原告姚茂成认为,被告华蓥亿企应当支付自己的劳务款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未足额支付,应当偿还的履约金和借款亦未偿还,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若所请。另查明,在合同履行中,黑山“十里.原麓”亿企劳务工程项目部为支付前期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向原告累计借款337000元,被告华蓥亿企于2011年10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当月底归还。又查明,被告沙四建经统计付款情况后发现,自己向被告华蓥亿企已超付劳务款项,便于2012年9月将被告华蓥亿企及其自然人独资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诉至法院,对所超付的劳务费用进行追偿。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华蓥亿企应当返还被告沙四建超付的工程劳务款,且张成文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张成文应对被告华蓥亿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作出(2012)綦法民初字第05429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华蓥亿企返还被告沙四建多支付的工程劳务款1864967.15元,张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被告禧德置业系具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沙四建系具有二级资质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被告华蓥亿企系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被告华蓥亿企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于2013年2月被华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营业执照。经审查,原告姚茂成举示的证据中,经被告华蓥亿企或其黑山“十里.原麓“亿企劳务工程项目部加盖鲜章的“工程完成量申报表”和“欠条”确认的工程量、劳务费用及误工损失分别为:合同内——33、37、39号楼±0.00至坡屋面6039㎡(1792㎡×3+221㎡×3)、计2687355元(6039㎡×445元);合同外——37、39号楼模板和钢筋制作、架空层板748㎡、计164560元(748㎡×220元),33、37、39号楼厨房找平4320元,33、37、39号楼烟囱15840元,33、37、39号楼文化石超高47250元,33号楼整改2100元,零星杂工32262元,37、39号楼整改门窗、架过梁29120元;其他(停工、窝工、待工等损失)——2011年10月5日前误工损失欠款300000元。前述各项共计3282807元。虽然原告姚茂成还举示了未加盖鲜章的“工程完成量申报表”、”签证单“、”便条“、”用工条“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审理中,尽管被告华蓥亿企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沙四建、禧德置业对原告姚茂成所举示的前述证据复印件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否认,且认为原告姚茂成的出借款337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前述事实,有原告姚茂成、被告沙四建、禧德置业当庭陈述、《劳务分包合同书》(含原告与被告华蓥亿企之间、被告沙四建与被告华蓥亿企之间)、《补充协议》、收条(履约金)、工程完成量申报表、签证单、便条、用工条、借条、储蓄对账单、承诺书、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劳务款付款明细表、工作联系函、劳资纠纷协调会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款支付证明、委托书及借据、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银行卡、原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表、(2012)綦法民初字第054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华蓥亿企从“十里.原麓”项目一期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沙四建获得劳务分包后,将其中33、37、39号楼的建筑劳务再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姚茂成完成,虽然被告华蓥亿企具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但其再分包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因此,被告华蓥亿企与原告姚茂成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违法,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姚茂成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尽管被告华蓥亿企与原告姚茂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但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华蓥亿企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姚茂成计付劳务费用。2012年3月7日,被告华蓥亿企与原告姚茂成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合意对原合同约定的劳务计费单价进行了变更,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对合同内劳务费用的计算应当以变更后的445元/㎡为依据。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劳务费用及其他停工、窝工、待工损失,应当按照被告华蓥亿企或其黑山“十里.原麓“亿企劳务工程项目部加盖鲜章的“工程完成量申报表”和“欠条”确认。虽然原告姚茂成还举示了未加盖鲜章的“工程完成量申报、”签证单“、”便条“、”用工条“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不具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应当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姚茂成之劳务费主张,应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姚茂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虽为米光全收取,但米光全作为被告华蓥亿企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体现了被告华蓥亿企的意思,后果应由被告华蓥亿企承担。现原告姚茂成已按约提供了劳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华蓥亿企应当偿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因此,原告姚茂成请求被告华蓥亿企偿还履约保证金,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致于原告姚茂成借与被告华蓥亿企的资金337000元,其性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尽管借资的用途系被告华蓥亿企用于支付前期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但不属于原告姚茂成本人对工程的垫资,不能由此改变借款行为本身的借贷关系性质,原告姚茂成对该借款进行追偿,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对其不予处理。被告禧德置业、沙四建、华蓥亿企分别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开发、施工、劳务分包企业,其相互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华蓥亿企于2013年2月被华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营业执照,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消亡。且被告禧德置业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沙四建支付了工程款项,被告沙四建也已超付被告华蓥亿企劳务费用,均不具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形。因此,原告姚茂成认为被告华蓥亿企没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与查明是事实不符,其请求被告沙四建与被告华蓥亿企对欠付的劳务费用、误工损失承担共同责任、被告禧德置业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扣减已付劳务费用1336896元后,被告华蓥亿企尚欠原告姚茂成劳务费用、误工损失共计1945911元(2982807元+300000元-1336896元)。诉讼中,原告姚茂成主张其误工损失300000元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56%计算利息,因其举示的“欠条”上并无被告华蓥亿企关于利息承诺的记载,也无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8月交付工程前提出过利息主张。因此,该利息请求宜从2012年8月23日被告华蓥亿企与被告沙四建结算时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对该结算之前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对原告之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请求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茂成与被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姚茂成履约金50000元;三、被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姚茂成工程劳务费1645911元及误工损失300000元,合计1945911元(其中误工损失300000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四、驳回原告姚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6元,由原告姚茂成承担5990元、被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1236元(原告姚茂成已预交13613元;被告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姚茂成7623元,应承担的其余13613元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君平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人民陪审员  陈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留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