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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绍芳、赵建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绍芳,赵建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法定代表人:伍家荣,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芳,女,生于1968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赵建苹,男,生于1988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涪城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张绍芳、赵建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芳、赵建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绍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贷款利率每月1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还款金额为4992.4元。被告赵建苹承诺对被告张绍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绍芳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绍芳借款后并未按约每月及时还款,至2013年4月,被告张绍芳已连续3期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绍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2006.16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赵建苹对被告张绍芳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芳未作答辩。被告赵建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绍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绍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结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992.4元;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违约情形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内容;违约救济措施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张绍芳,被告赵建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张绍芳于2012年7月20日在你社办理商户信用贷款10万元,期限2年。我(张绍芳),赵建苹现郑重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按规定展期后,我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承担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社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张绍芳,被告赵建苹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绍芳发放了贷款10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绍芳按约每月还款4992.4元。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绍芳已欠本金82006.16元,利息12849.44元。还查明,张绍芳与赵光成于2008年2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赵建苹系张绍芳的婚生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绍芳、赵建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82006.16元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5‰上浮50%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分户余额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绍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建苹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绍芳发放贷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张绍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内容,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绍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绍芳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2006.16元,利息12849.44元,被告张绍芳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张绍芳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借款本金82006.16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5‰上浮50%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赵建苹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赵建苹承诺对被告张绍芳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赵建苹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张绍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绍芳欠付借款本金82006.16元、利息12849.44元以及82006.16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5‰上浮50%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申请撤回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张绍芳、赵建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之要求而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2006.16元,利息12849.44元,并承担本金82006.16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月15‰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建苹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绍芳、赵建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