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程晓红与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红,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38号原告:程晓红,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丁晟。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晓红与被告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融通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融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红的委托代理人万明红、被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红诉称:被告融通公司为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程晓红与被告融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原告所有的位于世纪花园2-703室房屋为被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时足额偿还了所有借款本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项下抵押,故诉请判令:被告融通公司立即协助原告程晓红办理房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被告融通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抵押手续未能办理是因为原告程晓红的哥哥程晓春骗取了被告公司股东王世岩54万元借款及路虎车一辆,应当返还上述财产后方可办理抵押权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800万元,此前即2012年7月5日,被告融通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融通公司为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6日,原告程晓红(抵押人)与被告融通公司(抵押权人)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1、依据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向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贷款,该贷款由被告融通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提供担保,为防范被告融通公司担保风险,原告程晓红同意为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融通公司以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抵押物为芜湖市世纪花园2-703室房屋、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050601**号);2、反担保的金额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在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一次或分次发放的贷款。任何一笔贷款的最长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最高余额为120万元;3、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融通公司对主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以及被告融通公司这实现抵押权而应付的各项费用;4、借款人即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偿了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项下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7月6日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3年7月6日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出具一份结清证明,证实该行于2012年7月6日向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合同号:S342260M120120062120),到期日为2013年7月6日,该笔贷款已到期归还,本息均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晓红当庭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结清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晓红与被告融通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在借款人(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结清贷款的情况下,抵押人即原告程晓红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项下抵押,原告程晓红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融通公司以原告程晓红的哥哥程晓春与其公司股东有其他经济纠纷未解决为由不予协助办理抵押物的注销登记手续,经查,被告融通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程晓红办理抵押物(芜湖市世纪花园2-703室房屋、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050601**号)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