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49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芜湖县陶辛镇定丰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行经周村自然村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由陶某甲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相撞,导致陶某甲及乘员王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章某驾车逃离现场,路边行人追上后被抓获。后民警将被告人章某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9mg/100ml。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法医鉴定意见: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已支付被害方医药费等总计人民币5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人口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检测结果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接警记录、病历等;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王某、陶某丙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已支付被害方医药费等损失5万余元,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少华审 判 员 承 毅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