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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严鹏与罗荣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鹏,罗荣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68号原告严鹏,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严长中,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翠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纳,广东广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罗荣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柔蘅,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彬彬,女,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严鹏诉被告罗荣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翠山、严长中和委托代理人王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富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周柔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罗荣富驾驶粤B×××××号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福田区上沙椰树村六巷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碰撞后左前轮与原告左小腿发生辗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罗荣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出院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原告有权获得一下赔偿: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27666.66元(3800元/30天*100天+100元/人*150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702.34元。被告罗荣富作为肇事司机和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8702.3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包括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主张部分请求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费无医嘱及鉴定,住院期间应按5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33天,应该按普通交通工具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并有病历佐证;营养费过高;原告的主张应扣除被告罗荣富垫付的费用。被告罗荣富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补充以下答辩意见:1、我方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我方垫付相关费用应该从中抵扣。经审理查明,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情况等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儿童医院治疗33天。出院当日,该医院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写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由1人陪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罗荣富系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原告系农业户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罗荣富为原告垫付183.4元医疗费,支付2000元现金。上述金额除被告罗荣富垫付的2000元现金之外,其余金额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罗荣富主张另行支付了700元现金予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许留山食品加工(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严长中,身份证号码:510802197506243199。该员工自2012年2月开始在我单位工作,任生产员职位,月平均收入3800元。自其儿子严鹏(身份证号码:510802200806135215)2013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自当日开始请假照顾,时间为3个月(8天),请假期间我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荣富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损伤自行支出医疗费2000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人×33天)。3、护理费。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父亲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其父亲为照顾原告,请假3个月零8天;同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33天内由2人护理,出院后67天内由1人护理。原告主张其父亲及母亲在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父亲月平均收入为3800元,提供了单位证明、银行收入明细、纳税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母亲日平均收入1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但其母亲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进行计算其收入。经计算,护理费为14316.7元(3800元/月÷30×100天+50元/天×33天)。4、交通费。原告发生涉案事故必然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原告事发后为了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10542.8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0.1)。7、营养费。原告因事故致残,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同时原告系未成年人,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请求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52852.38元,应扣除被告罗荣富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现金,扣除后金额为50852.3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48852.38元(50852.38元-2000元医疗费)。剩余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罗荣富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其他医疗费,因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诉请求范围内,故不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严鹏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50852.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鹏交强险赔偿款48852.3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3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3.5元,由原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