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朱冬华,宋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朱冬华,宋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负责人:杨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国伟,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冬华,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被告:宋春英,女,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被告朱冬华、宋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国伟、被告朱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了以被告为借款人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期限为180个月,从2009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25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抵押房产南屏环屏路323号(南泰明湾花园)1栋4单元601房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弹性理财循环贷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向原告支取贷款人民币13.3万和8.7万,分179期归还,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第一笔贷款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0%,第二笔贷款在基准利率上下调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即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履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两笔贷款均供款至2013年2月9日,仅归还了47期贷款本息,从2013年3月9日开始不按时还本付息,至2013年5月9日已拖欠3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归还。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181428.05元。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第一笔贷款本金109216.94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为1864.19元;从2013年5月2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11081.1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贷款本金69417.19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为929.73元,从2013年5月2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70346.9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珠海市南屏环屏路323号(南泰明湾花园)1栋4单元6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弹性理财循环贷款支用单上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2、弹性理财循环贷款支用单2份;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份;4、房地产他项权证;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被告朱冬华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宋春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两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期限为180个月,从2009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25日;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借贷合同关系;借款人以其所有的珠海市南屏环屏路323号(南泰明湾花园)1栋4单元601房为上述贷款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弹性理财循环贷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33000元和87000元,分179期归还,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第一笔贷款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0%,第二笔贷款在基准利率上下调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之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以两被告所有的珠海市南屏环屏路323号(南泰明湾花园)1栋4单元601房(房地产权证号C56127**)为抵押物、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3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33000元和87000元。被告归还两笔贷款47期贷款本息后,从2013年3月9日开始不按时还本付息,至2013年5月9日已拖欠3期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第一笔贷款本金109216.94元、利息1864.19元,第二笔贷款本金69417.19元、利息929.73元,两笔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1428.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20000元,被告应依约还款。但被告从2013年3月9日开始不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5月23日已拖欠3期贷款本息,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借贷合同关系”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至2013年5月23日止第一笔贷款本金109216.94元、利息1864.19元以及从2013年5月24日至清偿之日、以111081.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和至2013年5月23日止第二笔贷款本金69417.19元、利息929.73元以及从2013年5月24日至清偿之日、以70346.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由于抵押房产珠海市南屏环屏路323号(南泰明湾花园)1栋4单元601房(房地产权证号C56127**)已依法办理了抵押权属登记,原告对依法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被告朱冬华、宋春英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解除;二、被告朱冬华、宋春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返还至2013年5月23日止第一笔贷款本金109216.94元、利息1864.19元以及从2013年5月24日至清偿之日、以111081.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和至2013年5月23日止第二笔贷款本金69417.19元、利息929.73元以及从2013年5月24日至清偿之日、以70346.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于依法处分抵押房产珠海市南屏环屏路323号(南泰明湾花园)1栋4单元601房(房地产权证号C56127**)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审 判 员  谢 光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