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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绿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邵喜珍、叶某某与曹清柏、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喜珍,叶某某,曹清柏,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绿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邵喜珍,女,1944年5月5日生,蒙古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黄金灿,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叶某某。法定代理人邵喜珍,女,1944年5月5日生,蒙古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曹清柏,男,1974年5月26日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市。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7088号。法定代表人秦焕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长城,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系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许铠川,男,1989年10月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41号国际合作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喜珍、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曹清柏、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喜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灿、原告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邵喜珍,被告曹清柏、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城、许铠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辰、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11时30分,被告曹清柏醉酒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宁静二胡同驶出左转弯进入西安大路与沿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任明驾驶的吉AD9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曹清柏及摩托车上乘客叶文财受伤,叶文财经208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5日死亡。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曹清柏承担主要责任,任明承担次要责任,叶文财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吉AD97**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和客人招待费1500元,被扶养人邵喜珍生活费21223元,被扶养人叶某某生活费39031.89元,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85088.47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清柏辩称:没有能力赔偿,我也是受害者,情况属实,同意赔偿,但现在服刑没有能力。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亲属关系,如能证明,同意按标准赔付。交通费、招待费不是合理、必要的支出,不同意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同意按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应为3:7,我公司认为责任比例应为曹清柏70%,叶文财10%,我公司10%-20%。本次事故的赔偿,应在我公司及曹清柏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三万余元,应在最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为原告已经超过了70周岁,法律规定超过60周岁每超过一岁减少一年,所以只应计算10年,关于子女的问题,应按户口本的子女承担。关于叶某某的抚养问题,有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离婚不妨碍抚养义务。关于误工费我们只对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伤者,所以不再我们理赔范围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看见原告是否住院了。关于招待费不在我方的理赔范围内。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赔偿应含概死者叶文财所有继承权的亲属,本次赔偿款项含概所有伤者。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3)绿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曹清柏因此次交通事故判决1年零10个月。2、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曹清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曹清柏静脉血酒精含量27.154毫克百毫升。4、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温家村介绍信一份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5、关于叶文财的职业证明,证明叶文财死亡前在长春市凯兴物资供应站四通收购部工作。该证据有五个人的签字。6、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叶文财生前住在兴隆三社,上面还有兴隆村委会街道的证明。被告曹清柏质证称,均没有异议。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5关于叶文财的身份我们不清楚,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因为肇事人已经受到刑事追究,精神损失费不应受到保护。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证据5、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没有具体的时间,而且是干零活,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打工一年以上,所以不应按城镇的标准进行赔偿,还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应当就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五个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当有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6、看不出介绍信上面的具体时间,也没有居住证,所以还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吉AD97**号解放牌货车(车架号:31750)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需要回去核实。2、被告一汽物流垫付叶文财住院费:出院诊断书一份。208医院门诊票据,数额6元。2012年9月26日208医院住院费票据及叶文军(叶文财弟弟)出具的证明一份,数额10531.19元,预交12100.00元,剩余1568.81元在原告手中。2012年9月23日门诊票据一份,数额4025.10元。救护车票据一份,数额174.20元。预交金凭据,数额100.00元。3、叶文军出具的收条三份,数额15000.00元,其中2012年9月26日借款4000.00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9000元,2012年9月24日借款2000.00元。证明叶文军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出院诊断书没有异议,208医院门诊票据没有异议,2012年9月26日的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2012年9月23日的票据以及救护车票据、预交金凭据没有患者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借条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4、曹清柏花费的医疗费:2012年9月23日208医院的门诊票据一份,数额872.90元。检查处置收费单一份,数额43元。2012年9月23日208医院门诊票据一份,数额46.10元。120救护车费用一份,数额67.60元。2012年9月23日门诊票据一份,数额2720.00元。2012年9月26日208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一份,预交数额3900.00元,花费3841.86元,剩余58.14元。共计花费7591.46元,我方花费4529.60元,剩余的由其家属承担。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曹清柏是本案的被告,不是我们理赔的对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1时30分,被告曹清柏醉酒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宁静二胡同驶出左转弯进入西安大路,与沿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任明驾驶的吉AD9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曹清柏及摩托车上乘客叶文财受伤,叶文财经208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5日死亡。此次事故经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曹清柏承担主要责任,任明承担次要责任,叶文财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吉AD97**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曹清柏因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一汽物流公司支付了叶文财医药费16399.30元,给叶文财家属借款15000.00元;另支付了曹清柏医药费4529.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此次交通事故应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承保范围。肇事车辆吉AD9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次事故应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保范围。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有医疗票据和病历为凭,为14836.49元,该费用由被告一汽物流公司支付,应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的部分由一汽物流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一汽物流应承担医疗费4836.49元的30%即1450.95元,被告曹清柏应承担70%即3385.54元;被告一汽物流已给付16405.30元,剩余1568.81元在原告处,另,被告一汽物流给原告家属借款15000.00元。故被告一汽物流多给付原告29954.35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死者叶文财在医院住院两天,原告按死者日工资101.84元计算,死者生前在物资回收部门工作,其日工资不低于该标准,故原告主张死者两日工资203.68元不超标准,应予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天=100元;关于处理交通事故费和客人招待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叶文财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被扶养人叶某某生活费=13010.63元×(18-15)年×100%=39031.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邵喜珍虽系农村户口,但已随叶文财一起生活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叶某某3年的生活费数额已达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邵喜珍的生活费应相应扣减3年,其生活费=5305.75元×[20-(69-60)-(18-15)]年÷2人×100%=21223元,原告主张21223元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0254.89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17098.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17796.57元×20年×100%=355931.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和吉林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现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中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0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54.89元、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3488.47元中的110000.00元。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以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扣除10000元后的30%即1480.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以外赔偿原告误工费20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54.89元、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110000.00元后373488.47元的30%即112046.54元。合计应赔偿113527.49元,扣除被告一汽物流多给付原告29954.35元(含借款15000元),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83573.14元。四、被告曹清柏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以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扣除10000元后的70%即3455.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以外赔偿原告误工费20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54.89元、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110000.00元后373488.47元的70%即261441.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3573.14元;三、被告曹清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61441.93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曹清柏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73元,被告曹清柏负担600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曹清柏与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泰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