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源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孟秀英、张丽等与周贵刚、丁奕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英,张丽,宋凯,周贵刚,丁奕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源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孟秀英,女,192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丽,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凯,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贵刚,男,汉族。被告丁奕强,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原告孟秀英、张丽、宋凯与被告周贵刚、丁奕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丁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秀英、张丽、宋凯诉称,2010年9月14日16时,原告张丽之夫宋锡武沿韩莱路步行至东里镇石化加油站时,被徐奉涛驾驶的一辆普通货车脱落后飞出的传动轴击伤,发生交通事故。宋锡武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奉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奉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奉涛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周贵刚,被告丁奕强在车辆买卖中有过错,依法均应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尸体冷冻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277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贵刚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丁奕强辩称,我不是车主,车也不是我开的,和我没有关系,原告不应列我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6时,徐奉涛无证驾驶挪用鲁C×××××号牌且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韩莱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东里镇石化加油站前,该车传动轴脱落后飞出,将路北侧行人宋锡武(原告孟秀英之子、原告张丽之夫、原告宋凯之父)击伤,造成宋锡武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韩莱路向东滑行200余米后,顺停在韩莱路上,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徐奉涛弃车逃逸。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奉涛无证驾驶挪用号牌、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徐奉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锡武无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周贵刚,而该车辆系被告周贵刚于2009年9月3日从被告丁奕强处购得,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虽然丁奕强在庭审中否认该车辆系其所有并出卖,辩称该车系其兄丁智勇所出卖,但根据被告丁奕强于2010年9月15日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事故处理科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该车系其购买并于2009年9月3日以报废车辆5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贵刚。该车辆已多年未年检。2010年9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传动轴脱落原因予以鉴定,该所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理工司法鉴定所(2010)09鉴字第D17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鲁B×××××车后桥连接法兰盘存在隐患,在长期使用过程中疲劳受损,导致法兰盘部分断裂,传动轴脱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宋锡武被送入沂源县东里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等489.13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尸体冷冻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2774元,并承担诉讼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孟秀英、张丽、宋凯撤回对驾驶人徐奉涛及其父徐志田的起诉。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孟秀英、张丽、宋凯要求被告周贵刚、丁奕强赔偿的各项费用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89.13元,并提供门诊收费单据1张,金额为489.13元,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98920.00元,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46.00元,因受害人宋锡武死亡时不满60周岁且为城镇居民,因此死亡赔偿金为19946.00元/年×20年=3989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008.75元,因受害人之母孟秀英年满75周岁,为农村居民且有四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807元/年×5年÷4=600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丧葬费,原告主张16845.50元,根据山东省2010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07.58元/月×6=1684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0元,根据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造成死亡的实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5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根据相关实际,本院合理认定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550元,并提交尸检费单据200.00元、山东理工大学鉴定费单据3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0)09鉴字第D17号检验报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事故处理科询问笔录、沂源县人民法院(2011)沂刑初字第46号庭审笔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门诊收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周贵刚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周贵刚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周贵刚的驾驶员徐奉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贵刚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范围以外的各项损失,也应由被告周贵刚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丁奕强所转让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的规定,载货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一次,超过10年的每六个月检验一次。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也不准转籍。被告丁奕强在规定期限内无故不参加车辆年检,也不能提供该车辆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而是以报废车辆予以变卖,应与受让人被告周贵刚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驾驶人徐奉涛及其父徐志田的起诉,是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贵刚赔偿原告孟秀英、张丽、宋凯医疗费489.13元、死亡赔偿金398920.00元、丧葬费168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00元、鉴定费550.00元,共计441804.63元。二、被告周贵刚赔偿原告孟秀英被抚养人生活费6008.75元。三、被告丁奕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共计447813.38元,由被告周贵刚、丁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孟秀英、张丽、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1.00元,由被告周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虎审 判 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刘守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