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晓磊、叶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晓磊,叶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7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8109214-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37,***号。代表人:颜利红。委托代理人:陈帅、王敏颖。被告:胡晓磊。被告:叶烨。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胡晓磊、叶烨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叶烨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晓磊签订编号为9343000041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章程》,被告胡晓磊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200000元整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他行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叶烨签订了编号为融保9343000041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叶烨对被告胡晓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月17日,被告胡晓磊向原告提交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永久信用额度调至300000元。同日,被告叶烨与原告重新签订编号为融保9343000041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叶烨对被告胡晓磊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月30日起,被告胡晓磊开始产生逾期,截至2013年5月30日已产生逾期22期,被告胡晓磊一直未偿还欠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晓磊偿还借款本金221646.60元;二、被告胡晓磊偿还到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余额为104855.49元);三、被告叶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罚息部分即包含在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中,后续不再产生;拖欠三期之前被告归还的款项首先归还罚息、利息,三期之后的则首先充抵本金。由于被告胡晓磊部分归还了款项,因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19146.60元,同时由于计算有误,截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罚息金额应为104744.67元。被告胡晓磊、叶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晓磊签订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叶烨担保的事实;3.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晓磊调整信用额度的事实;4.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晓磊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叶烨所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系在被保证人领取的融易通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350000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胡晓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取现,应当按照双方之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若逾期偿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胡晓磊尚欠原告本金219146.60元,且截止2013年5月31日另欠原告利息、罚息104744.67元,被告胡晓磊均应偿还。被告叶烨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属合法有效,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在350000元范围内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被告胡晓磊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磊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1914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晓磊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截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104744.67元并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叶烨在350000元范围内就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晓磊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50元,由被告胡晓磊、叶烨负担3030元,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晓磊、叶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