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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6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义生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杆柄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义生,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杆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767号原告田义生,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委托代理人冯春波,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杆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杆柄村。法定代表人施世凉,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庄铭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义生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杆柄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义生委托代理人冯春波、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杆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庄铭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起受雇于被告担任清洁工,负责该村的公共卫生和垃圾清运工作,月工资2200元。2013年2月4日8时许,原告驾驶被告发放的三轮摩托车在清理垃圾时,被一男子驾驶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闽C×××××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至今仍未能查明该驾驶员的身份,该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并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3.L2、3、4右侧横突骨折;4.L4-5椎间盘突出;5.L5两侧椎弓峡部裂。2013年5月22日,因左额颞顶部颅骨缺失,原告第二次入院行颅骨缺失修补术,后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修养,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5657.69元,另出院后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320.1元。原告伤后经鉴定为四级伤残附加一个五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误工损失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274883.79元,包括医疗费1269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4706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1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80683.79元,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5800元。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系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3.若应赔偿应依法扣除下列项目:肇事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依法应办理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12万元应予以扣除,并应扣除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的部分,按30%计算;4.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5.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4日8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晋江市龙湖镇杆柄村路段清理垃圾时,被一男子驾驶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闽C×××××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至今仍未能查明该驾驶员的身份,该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并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气颅6)多发颅骨骨折7)左侧中耳乳突气房混浊8)副鼻窦积液、积血9)左顶叶脑挫裂伤可能10)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可能;2.双肺挫伤;3.L2、3、4右侧横突骨折;4.L4-5椎间盘突出;5.L5两侧椎弓峡部裂。2013年5月22日,因左额颞顶部颅骨缺失,原告第二次入院行颅骨缺失修补术,后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并诊断为:1.左额颞顶部手术后颅骨缺失;2.颅内损伤术后,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5657.69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112.5元。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受被告雇佣?2.原告是否可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的金额?4.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如何认定,被告应如何承担?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有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现场图片和本案的录音证据、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为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称原告只是到该村收垃圾,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表现的行为与其陈述相矛盾。证人田礼浩虽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邓芳云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本案的录音资料,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图片、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该村的公共卫生和垃圾清运工作以及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在运送垃圾时被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的事实;2.协议书、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该村的公共卫生和垃圾清运工作以及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在运送垃圾时被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有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并与原告及其亲属协商过赔偿事宜的事实;3.证人田礼浩证言,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清洁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证人邓芳云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对发生事故的经过没有意见。证据2中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协议书中载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对录音资料的证据三性均有意见,首先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的其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只能体现双方协商所谓的赔偿或补偿问题,不能证明雇佣关系存在。证据3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证言不真实,证人所提供的录音材料存在相互矛盾,录音的文字材料记载的内容与证人田礼浩陈述原告不能说话存在矛盾,且证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4认为,证人邓芳云是原告住院期间同病房的患者家属,参与原、被告之间的调解不真实,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参与了调解。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仅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证人田礼浩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存在,且证人田礼浩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交警部门,内容可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协议书与录音资料相结合,可证明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赔偿过程中,被告提出的调解方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的声音未提出异议且申请鉴定,故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田礼浩的证言,原告与证人田礼浩系父子关系,证人田礼浩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但其证明的原告发生事故的情况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采信。证据4系证人邓芳云的证言,其证言可证明其参与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调解,该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对证人邓芳云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工作的地点、内容及原告受伤的经过,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参照证人田礼浩、邓芳云的证言,可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担任清洁工,在该村从事公共卫生及垃圾清理工作,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进行垃圾清理工作。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其系因第三方致损,但在第三方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向接受劳务方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均有规定。被告认为,本案事故系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清洁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原告可以请求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到医院为其缴纳的医药费经其依缴费小票统计为105800元。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缴纳的医药费为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自认该部分金额为10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4: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相关损失应计算如下:医疗费1269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4706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1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80683.79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其医疗费105800元,故其损失尚有274883.7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治疗及其伤情的事实;B.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在晋江市医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5657.69元,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及泉州市第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320.1元的事实;C.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附加一个五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的事实;D.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伤后经检查存在听力和视力严重下降,双耳耳聋、右眼低视力、左眼盲目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A无异议。对证据B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门诊发票日期系2013年7月29日,与证据D中的门诊病历上的日期2013年7月10日不符,若为本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再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C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其已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已推翻该份鉴定。对证据D认为,与证据B中的发票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若原告的伤情达到重伤,事故的肇事人员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经被告无异议,可以与本案无争议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B系其后续治疗产生,且均系医院正式发票,病历时间在前发票日期在后亦为正常,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C,因系其伤后自行委托,且被告对原告的双耳听力障碍及视力下降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的听力、视力障碍与本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已被新的鉴定意见书否定,原告认为新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遗漏鉴定材料、检查不客观、引用条款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李某到庭接受询问,原告认为:1.鉴定人对原告的视力检查没有检查报告,不能作出鉴定结论,其在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所做的视觉检查,该鉴定机构未纳入鉴定材料;2.鉴定人对原告所做的听力检查结果不客观,应另行委托鉴定。本院认为,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系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李某、陈卡斌亦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对原告鉴定检查也是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据,原告虽对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原告伤后在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657.69元;后续在泉州第三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07.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112.5元,以上合计12697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晋江市医院住院13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600元(20元/天×130天)。3.护理费。原告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时间进行鉴定为150日,被告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护理时间15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或者雇佣护工的工资,且原告属农村户口,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标准根据2012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32335元/年,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3288.36元(150天×32335元/年÷365天)。4.误工费。原告受伤经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部手术后颅骨缺失;颅内损伤术后。其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附加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已被告本院重新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推翻,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共计296日。原告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的标准根据2012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32335元/年,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6222.36元(296天×32335元/年÷365天)。5.营养费。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属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对其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考虑原告在晋江市医院住院期间及后续在泉州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检查,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来,其交通费用为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附加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因原告属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7776.96元(9967.2元/年×20年×34%)。8.伤残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已被本院重新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推翻,其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构成八级附加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认定为1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67465.4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5800元,尚有161665.47元。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系次要责任,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1995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清洁工,负责该村的公共卫生和垃圾清运工作。2013年2月4日8时许,原告驾驶被告发放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清理垃圾时,被一男子驾驶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闽C×××××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至今仍未能查明该驾驶员的身份,该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并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气颅6)多发颅骨骨折7)左侧中耳乳突气房混浊8)副鼻窦积液、积血9)左顶叶脑挫裂伤可能10)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可能;2.双肺挫伤;3.L2、3、4右侧横突骨折;4.L4-5椎间盘突出;5.L5两侧椎弓峡部裂。2013年5月22日,因左额颞顶部颅骨缺失,原告第二次入院行颅骨缺失修补术,后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并诊断为:1.左额颞顶部手术后颅骨缺失;2.颅内损伤术后。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泉州市第三医院门诊检查。2.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69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3288.36元、误工费26222.36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777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共计267465.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800元,故原告的损失尚有161665.4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清洁工,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受损,原告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应得到支持。被告作为雇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其所受伤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全部损失267465.47元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800元,故被告还须支付原告161665.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杆柄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义生161665.47元。二、驳回原告田义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711.5元,由原告田义生承担55.5元,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杆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煌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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