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沽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好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张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张立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沽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王好梅,女,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秀明,公司经理。住所地: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岩,公司职员。被告张立民,男,汉族,个体,现住丰宁县。原告王好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张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岩、被告张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2时40分许,张艳会驾驶冀H6U2**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二人)沿半虎线由南向北行至半虎线84公里加137米路段处,追尾碰撞前方行驶的梁天祥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载乘员一人),造成张艳会、梁天祥、货车乘员张立民、智艳丽及拖拉机乘员王好梅五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艳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天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车上乘员张立民、智艳丽、王好梅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住院52天进行治疗。经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失修补术费用约45000元,护理期限15日1人,营养期15日。另查,冀H6U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讼于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79975.81元,护理费52天×37.16=1932.32元,误工费100天×37.16=3716元,交通费1600×400=2000元,住院营养费52天×30=1560元,伙食补助费52天×30=1560元,残疾赔偿金8081×20年×41%=662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2年×2人×41%=2199.24元,精神抚慰金123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加营养费、护理费)45000+450+557.4=46007.4元,拖拉机修理费3000元,合计222514.97元。上述损失,除保险赔偿外的剩余部分,要求张立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原告自然人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事故事实经过,张艳会负主要责任,梁天祥负次要责任。3、张艳会驾驶证张立民行驶证复印件;主张对方车辆审验,驾驶员准驾车型符合。4、交强险单一份;主张事故车辆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间。5、251诊断证明二份;主张原告伤情,住院情况,治疗方案,加强营养,需要二次手术等。6、医疗费票据11张;主张医疗费79975.81元。7、病人费用清单11页;主张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8、病例二套;主张详细的治疗过程。9、交通费票据5张;主张入院、出院2000.00元。10、司法鉴定书;主张原告身体分别为7级10级伤残。11、鉴定费收据1张;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00元。12、原告一家三口人户口簿复印件2页;主张原告全家系农村户口性质,儿子梁兴磊还需要抚养2年。13、拖拉机定损单1份;主张修理费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我公司同意在医疗费分项内赔偿。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标准计算,与其主张一致,同意赔付。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同意赔付。拖拉机修理费我公司定损金额为3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立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时40分许,张艳会驾驶张立民所有的冀H6U2**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二人)沿半虎线由南向北行至半虎线84公里加137米路段处,追尾碰撞前方行驶的梁天祥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载乘员一人),造成张艳会、梁天祥、货车乘员张立民、智艳丽及拖拉机乘员王好梅五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艳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天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车上乘员张立民、智艳丽、王好梅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住院52天进行治疗。经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失修补术费用约45000元,护理期限15日1人,营养期15日。另查,冀H6U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梁天祥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王好梅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82537.5元(二五一医院住院收费79192.71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783.1元,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1916.69元,外购药收费645元。);2.护理费2489.72元(52天×37.16元∕天,二次手术期间15天×37.16元∕天);3.误工费3716元(100天×37.16元∕天);4.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1600元,其他400元。);5.营养费2010元(52天×30元∕天,二次手术期间15天×30元∕天);6.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66264.2元(8081元∕年×20年×41%);8.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24元(5364元∕年×2年÷2人×41%);9.精神抚慰金123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二次手术费45000元;12.拖拉机修理费3000元;合计225076.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冀H6U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拖拉机修理费100969.16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124107.5元,由车主被告张立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8687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好梅100969.16元。二、被告张立民赔偿原告王好梅8687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56元,由被告张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继恒审判员 王海河审判员 武义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景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