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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健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健,朱某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健。2012年2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邰德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3)303号、(201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健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王艺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健及辩护人邰德见,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2011年5月4日晚23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乙因琐事电话约场在王山头村打架。王某甲随后电话找到王甲(又名鲁某,另案处理)等人让其帮忙。王某甲驾驶黑色伊兰特悦动轿车带着杨某甲、孟某甲等人;王甲驾驶蓝色三菱轿车拉着刘某(又名马某,已判刑)和吴甲(又名银龙,另案处理)等人;杨某乙驾驶银白色长安悦翔轿车带着被告人曹健、王乙、高某甲等人;该三车人员在临沭新汽车站门口碰面后一起赶到王山头村。王某乙在与王某甲约场后,电话告诉秦某某和韩某某。秦某某决定开车将王某乙带至临沭县城,于是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带着吴某甲和吴某乙到王山头;韩某某乘坐庞某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赶到王山头村欲为双方调解。王某乙和王丙分别持关公刀和砍刀先后乘坐该二车来到王山头村老225省道南北路路口。双方在此相遇后分别持砍刀、铁叉、关公刀、洋镐柄、石块等工具发生械斗,致双方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经鉴定,吴某甲之伤构成轻伤;秦某某、吴某乙、王丙之伤均构成轻微伤。秦某某驾驶的伊兰特轿车(鲁QNR6**)损失价值6365元。王某甲驾驶的北京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鲁QFZ5**)损失价值4089元。另查明,被告人曹健于2010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参与了本案所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曹健、朱某某、胡某伙同刘某某、吴某、张某某(该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车来到临沭县滨海街杜某甲的店内,持砍刀、棍子打砸,当日22时20分许,曹健又伙同朱某某、胡某等人来到对面杜某乙的夜妩媚美容美发店,持砍刀、棍子打砸,将杜某甲、杜某乙打致轻微伤,并将前来玩耍的李某某、王某丙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王某丙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曹健的亲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于2013年10月30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健、朱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乙、吴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本院(2011)沭刑初字第19号、(2012)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健、朱某某、胡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健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健、朱某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健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健寻衅滋事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当庭自愿认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及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健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聚众斗殴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使用缓刑,被告人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曹健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曹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邢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