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何志新与黄夏、骆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新,黄夏,骆晶晶,黄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0号原告:何志新。委托代理人:钟兰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贞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夏。被告:骆晶晶。被告:黄峰。原告何志新诉被告黄夏、骆晶晶、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新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夏、骆晶晶、黄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新诉称:被告黄夏、骆晶晶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黄夏、骆晶晶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由被告黄夏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黄峰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夏、骆晶晶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黄峰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黄夏、骆晶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夏、骆晶晶、黄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志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夏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黄峰提供担保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黄夏、骆晶晶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夏、骆晶晶、黄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夏、骆晶晶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7日,被告黄夏出具借条向原告何志新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黄峰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黄夏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夏向原告何志新借款7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夏、骆晶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夏、骆晶晶���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黄峰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何志新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夏、骆晶晶、黄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夏、骆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志新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峰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黄夏、骆晶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原告何志新负担92元,由被告黄夏、骆晶晶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