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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丁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丁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丹阳市新桥镇、后巷镇等地,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作案7起,共抢得人民币2840元、手机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003元,款物价值人民币5843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丁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投案自首,后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当庭亦供述不讳,并有被害人韩某甲、王某、张某、盛某、朱某、陈某、韩某乙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宦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驾驶机动车多次夺取他人财物,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丁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