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红与朱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朱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302号原告:陈红。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朱岩林。原告陈红与被告朱岩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岩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红起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朱岩林向原告陈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朱岩林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朱岩林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岩林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陈红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岩林尚欠原告陈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岩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