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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塑万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塑万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地五工业区***栋。组织机构代码:748865733。法定代表人: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冬梅,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常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塑万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根竹园社区横坑工业区***栋。组织机构代码:69397278-4。法定代表人:苏述梅。委托代理人:闵军,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塑万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万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塑万诚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分别向世超公司发送货物,经华塑万诚公司、世超公司双方对账并制作对账单,庭审中双方对对账单(5份)予以确认,对账单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0364元,世超公司未向华塑万诚公司支付该货款。华塑万诚公司诉求世超公司应支付货款共计439726元,其中2012年11月份的货款9362元,但未能就此提交上述货款的订购单及送货单予以证明,且对账单中所确认的2012年11月份中没有上述货款记录。庭审中,华塑万诚公司陈述称诉求的2012年11月份货款9362元实际是世超公司应承担的增值税费,并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世超公司主张华塑万诚公司的报价是含税价格,税费不应由世超公司承担,华塑万诚公司对世超公司主张不予认可。一审中,华塑万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世超公司立即向华塑万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39726元及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8日为10483.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世超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华塑万诚公司与世超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华塑万诚公司依约送货后有权向世超公司主张相应的货款。庭审中,经华塑万诚公司、世超公司双方确认,对账单中世超公司所欠货款总金额为430364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焦点一、关于2012年11月份货款9362元的问题。华塑万诚公司未能就2012年11月份的货款提交相应的订购单及送货单予以证明,且对账单中所确认的2012年11月份中没有上述货款记录,虽华塑万诚公司主张是世超公司应承担的增值税费,但华塑万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其诉求的金额不一致,且经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金额亦不包含上述货款,故该院对华塑万诚公司诉求世超公司支付2012年11月份货款9362元,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税费是否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的问题。从华塑万诚公司提交的订购单中可知,订购单号为GDSZ31400XX、GDSZ31400XX和GDSZ31400XX号均明确约定税率为17%,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订购单号为GDSZ31400XX、GDSZ31400XX、GDSZ31400XX、GDSZ31400XX和GDSZ31400XX中未约定税率,但订购单备注第8条有明确约定“供应商请款时需提供17%的增值税票”,故该院视为上述订购均约定了17%的税率;其余订单均有标注税率为“0.00”,虽订购单备注中有约定供应商需提供17%的增值税票,但从上述订购单中有些订购单有标注税率,有些订购单没有标注税率,可以看出华塑万诚公司、世超公司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以标注税率来确认货款是否含税。因此,该院对标注税率为“0.00”的订单即为不含税予以确认。结合华塑万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其中含税的订购单货款为155218元(34400+17200+7400+4700+5550+2808+45360+37800),即税费共计为26387.06元。依据对账单世超公司所欠货款总金额为430364元,扣除华塑万诚公司尚未向世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6387.06元,即世超公司需支付华塑万诚公司货款403976.94元(430364-26387.06)。焦点三、关于华塑万诚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世超公司主张华塑万诚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联络单,但仅凭联络单无法证实华塑万诚公司货物质量问题,且世超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世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塑万诚公司支付货款403976.94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起计付至判决指定支付止;二、驳回华塑万诚公司的其他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世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7元,由华塑万诚公司承担414元,世超公司承担3613元。上诉人世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订购单标注税率为“0.00”认定为不含税是错误的。从报价单和对帐单中可以看出,华塑万诚公司所报货物的单价均为含税价,且每月对账单世超公司与华塑万诚公司均依此单价来对账及支付货款的。一审判决仅就订购单的税率标注而片面的认定是否含税是错误的。况且华塑万诚公司所提供的订购单并不完整、齐全,同时订购单仅是世超公司和华塑万诚公司就供货事宜达成的合意,是否履行须以实际送货为准。订购单需要与送货单相一致才能作为确认货款的依据。在庭审中,世超公司和华塑万诚公司均每月对账单进行了确认,对账单上的单价为含税价,由此可见,世超公司所欠华塑万诚公司的货款均应含税,应扣除的增值税费应为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额乘以百分之十七。此外,华塑万诚公司所供货物的交期和质量存在问题,应在所欠货款总额中予以一定的扣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世超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世超公司无须支付华塑万诚公司货款46774.82元及利息;并判决由华塑万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华塑万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世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华塑万诚公司一审提交了世超公司出具的《订购单》25份,华塑万诚公司表示因为原件缺失无法提交与涉案金额的对账单完全吻合的所有订购单。该25份《订购单》均记载有产品编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税率或为17%,或为0.00,或未有税率记载,但所有的订购单均备注有“供应商请款时需提供17%的增值税票”的内容。另,2012年12月28日华塑万诚公司《报价单》载明的塑胶粒单价均备注“含17%增值税”。华塑万诚公司发出的经世超公司确认的2013年1月、2月、3月、5月对账单的货物单价均载明“含税”。二审调查中,上诉人世超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改判为仅需向被上诉人华塑万诚公司支付货款余额357202.12元,世超公司称一审仅扣除部分送货金额的17%的增值税,其余部分的送货金额也应扣除17%的增值税计46774.8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塑万诚公司向世超公司供应塑胶颗粒,双方经对账,世超公司总计欠华塑万诚公司货款430364元,该欠款金额中的155218元部分在世超公司出具的《订购单》中载明了税率为17%或者虽未约定税率但备注有“供应商请款时需提供17%的增值税票”内容,故原判据此认定该部分金额为含税金额并无不妥。原判直接于货款金额中扣除17%的增值税费,华塑万诚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世超公司上诉主张欠款金额中的其余部分275146元仍应扣除17%的增值税费,华塑万诚公司则认为世超公司相应的《订购单》明确载明税率为0.00,故为不含税金额,不应扣除增值税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世超公司出具的税率标注为0.00的《订购单》均备注有“供应商请款时需提供17%的增值税票”的内容;其次,华塑万诚公司并未提交与对账单一一对应的所有《订购单》,故应结合双方《对账单》确认涉案金额含税与否;再次,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上记载的货物单价与《订购单》规格一致的部分均注明“含税”。综上,本院采信世超公司的主张,确定涉案欠款金额中的275146元亦均为含税金额,故按双方约定,华塑万诚公司应于世超公司支付货款时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世超公司上诉请求在所欠货款金额中直接扣除17%的增值税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世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