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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武、潘某某、杨某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武,潘某某,杨某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武,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和,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于2010年7月20日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龙万,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龙昌召,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武、潘某某、杨某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子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武、潘某某、杨某和及指定辩护人龙万、龙昌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和伙同张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在贵州省翁安县狮子桥东侧桥头对被害人王某实施诈骗,骗走被害人王某1800元现金和银行卡,并从王的银行卡里取走了12000元现金。2013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杨某武、潘某某在吉首市“世纪广场”路边诈骗被害人杨某,骗取被害人杨某的200多元现金和一台“三星”手机。当天10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杨某武、潘某某三人驾车逃至花垣县城北大道时对被害人石兰某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石兰某100元现金、一台“创想”手机和银行卡,并取走被害人石兰某银行卡里的400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杨某和、杨某武、潘某某三人驾车逃至永顺县。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被骗手机价值1476元,被害人石兰某被骗手机价值959元。被告人杨某和在贵州省瓮安县、湘西州吉首市、花垣县骗得现金及手机共计20625元;被告人杨某武、潘某某在湘西州吉首市、花垣县骗得现金及手机共计6825元。当天下午,被告人潘某某、杨某和、杨某武在永顺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武、潘某某、杨某和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武、潘某某、杨某和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武、杨某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武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下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和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以下判处。并列举了被告人杨某武、潘某某、杨某和的供述,被害人石兰某、杨某、王某陈述;证人程某某、鲍某、秦某某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借车合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武、潘某某、杨某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和的辩护人提出4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和在本案没有实际行为,只是开车,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杨某和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杨某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杨某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使公安机关将赃物追缴并退回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和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和伙同张某某、刘某某三人商量诈骗,10时许,三人乘坐由刘某某驾驶杨某和租来的“别克”小轿车来到贵州省翁安县狮子桥东侧桥头时看见单独行走的被害人王某,便产生诈骗的想法,于是,按照三人事先约定,由刘某某开车负责接应,被告人杨某和与张某某二人负责诈骗,被告人杨某和与张某某获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后,骗走被害人王某的1800元现金和银行卡并获取到王的银行卡密码,二人借口离开,然后从被害人王某的银行卡里取走了人民币12000元。2013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杨某武、潘某某三人预谋诈骗,三人乘坐被告人杨某和驾驶其租来的“现代”小轿车窜至吉首市“世纪广场”路边时,看到独自走在路上的被害人杨某,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杨某和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武负责诈骗。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武获得被害人杨某的信任后,骗得被害人杨某的200多元现金和一台“三星”手机,二人借口离开,然后乘坐被告人杨某和驾驶的小轿车向花垣方向逃跑。10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杨某武、潘某某三人驾车逃至花垣县城北大道时看到被害人石兰某独自在路边行走,三人又准备继续诈骗被害人石兰某。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武骗得被害人石兰某100元现金、一台“创想”手机和银行卡及密码后,乘坐被告人杨某和驾驶的小轿车来到花垣县邮政银行取走被害人石兰某银行卡里的人民币4000元,随后三被告人驾车逃至永顺县。2013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杨某和、杨某武在永顺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1476元,被害人石兰某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95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某武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9日,杨某武伙同潘某某、杨某和在吉首以丢钱包的方法骗得一女青年200元钱现金后又窜至花垣县城再次以丢钱包的方法骗得一女青年4000余元现金及1台手机的事实,与被告人潘某某、杨某和的供述相符;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9日,潘某某伙同杨某和、杨某武在吉首市以丢钱包的方法骗得一女青年200元钱现金后又窜至花垣县城再次以丢钱包的方法骗得一女青年4120元现金及1台手机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武、杨某和的供述相符;3、被告人杨某和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9日,杨某和伙同杨某武、潘某某在吉首以丢钱包的方法骗得一女青年200元钱现金后又窜至花垣县城再次以丢钱包的方法骗得一女青年4120元现金及一台手机;2012年11月份,杨某和伙同张某某、刘某某在贵州省翁安县以丢钱包的方法骗得一中年妇女现金13000余元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武、潘某某的供述相符;4、被害人石兰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9日10时许,石兰某在花垣县城城北路段被两名男子骗走100元现金、1台手机及银行卡,后银行卡里被取出4000元现金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武、潘某某、杨某和的供述相符;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9日8时许,杨某在“世纪”广场路段被两名男子骗取290元现金和1台白色直板三星手机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武、潘某某、杨某和的供述基本相符;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4日8时许,王某在贵州省翁安县狮子桥桥头路段被两名男子骗走银行卡和1800元现金,后王某的信用社银行卡被取走12000元现金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和的供述相符;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7日早上,杨某和在“兄弟”车行租赁一辆牌号为贵JM63**的北京“现代”小轿车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和的供述相符;8、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7日,杨某和在鲍某经营的“兄弟汽车服务中心”租赁一辆牌号为贵JM63**的北京“现代”小轿车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和的供述相符;9、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31日,杨某和曾在秦某某经营的“小弟弟”车行租赁过牌照为贵hk9768的“别克”小轿车的事实,与被告杨某和的供述相符;10、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杨某、石兰某被骗手机的价格;11、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杨某武现金1290元、白色直板手机1台、尼龙扎带1包、尼龙口袋21个;扣押杨某和现金1100元、白色直板手机1台、白色直板“三星”手机1台、牌照为贵JM63**小轿车1辆、扣押被告人潘某某现金2000元、黄色直板手机1台;12、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害人石兰某领回其被诈骗的现金4100元及白色“新创想”直板手机1台;被害人杨某领回其被诈骗的现金290元及白色“三星”直板手机1台;鲍某领回其牌照为贵JM63**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1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明,2012年11月4日,帐号为2459****************的银行帐户提取现金12000元;14、借车合同证明,2013年6月17日,杨某和在“宏顺”汽车服务中心租赁牌照为贵JM63**的车辆使用;1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武因犯诈骗罪,2009年1月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和于2010年7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某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23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16、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杨某武、潘某某在永顺县“鑫嵘”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武出生于1974年3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1974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和出生于1965年12月13日,犯罪时均已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武、潘某某、杨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武、潘某某、杨某和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武、潘某某、杨某和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武、杨某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追回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和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3、4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1、2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武、潘某某、杨某和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朝晖审 判 员  付 颖审 判 员  朱建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常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