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木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车载王某乙、王某丙、郝某某),由宣州区狸桥镇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22线8KM路段处,在超越同方向汪某某驾驶的“华夏”牌中型普通客车时,遇迎面来车而右驾方向过急,与皖PA24**号客车发生刮擦后翻至路外,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王某甲、王某丙、郝某某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乙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王某丙、郝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皖PA24**号客车驾驶员汪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2年9月9日,经宣州区狸桥镇狸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甲方)与被告人王某甲(乙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乙方分批次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2、王某乙的后事由甲方自行处理;3、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付款归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王某甲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分四次向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支付了上述赔偿款20万元。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2013年9月26日,被害人郝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某甲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车旅费所有费用15000元。注:医药费已由王某甲支付收款人:郝某某2013年9月26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郝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具声明和谅解书各一份,声明其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已予以赔付,并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给予谅解。2013年12月2日,被害人王某丙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已按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并表示愿意对被告人王某甲给予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夏”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汪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狸桥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能够遵纪守法,同意接收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20120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记录、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移送函及回复、《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声明、谅解书、关于王某甲到案经过的说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医)鉴字(2012)2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医)鉴字(2012)298、299、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2)车鉴字第2596号鉴定意见书、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皖江司鉴所(2012)痕鉴字第0243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告知笔录,被害人郝某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汪某某、芮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丽妃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