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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陈小江、袁寿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寿洪,陈小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寿洪,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小江,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江、袁寿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江、袁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5日至6月22日,被告人陈小江、袁寿洪为筹毒资单独或伙同张建红、范老五、吴红林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11次盗窃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镇市分公司的液压油、开关柜、焊机铜芯线、通信线、铜芯馈线等。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单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袁寿洪、陈小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袁寿洪、陈小江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寿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被告人陈小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至6月22日,被告人陈小江、袁寿洪为筹毒资单独或伙同张建红、范老五、吴红林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11次盗窃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镇市分公司的液压油、开关柜、焊机铜芯线、通信线、铜芯馈线等,其中袁寿洪参与作案8次,盗窃物品价值15621.5元;陈小江参与作案8次,盗窃物品价值10798.5。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袁寿洪伙同“张建红”窜至清镇市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炼焦车间盗走液压油半桶价值1470.5元。2、2013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寿洪伙同“范老五”、“吴红林”等人窜至清镇市水晶集团公司水泥厂内将水泥厂二号窑的配电室将GCS低压成套开关柜内的铜盗走,价值3400元。3、2013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寿洪窜至清镇市贵州省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电修车间将放在该车间门口的焊机50平方50米焊机铜芯线盗走,价值2997.5元。4、2013年5月5日,被告人陈小江、袁寿洪窜至清镇市有机场灰坝的山上,用菜刀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规格为200*2*0.4的通信线35米,价值1081.5元。5、2013年5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小江、袁寿洪窜至贵安新区中八农场厂部旁的电信基站,用菜刀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的规格为7/8的铜芯馈线60米,价值1398元。6、2013年5月9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陈小江、袁寿洪窜至贵安新区中八农场厂部旁的电信基站,用菜刀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规格为7/8的铜芯馈线60米,价值1398元。7、2013年5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小江、袁寿洪窜至贵安新区中八农场厂部旁的移动基站,用菜刀盗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规格为7/8的通信馈线30米,价值1740元。8、2013年5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小江窜至贵安新区中八农场女所旁的联通基站,用菜刀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镇市分公司规格为7/8的通信馈线30米,价值1305元。9、2013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小江、袁寿洪窜至贵安新区中八农场女所旁的联通基站,用钢锯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镇市分公司规格7/8的通信馈线40米,价值2136元。10、2013年6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小江伙同“范老五”窜至贵安新区中八农场少教所旁的移动基站,用菜刀盗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规格为7/8的通信馈线30米,价值1740元。11、2013年6月22日晚20点许,被告人陈小江伙同“范老五”窜至贵安新区中八农场少教所旁的移动基站,用菜刀盗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规格为7/8的通信馈线30米,价值17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小江、袁寿洪的供述;2、失盗单位的证明;3、证人谢某某、代某、郭某、李某、杨某某的证言;4、估价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6、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寿洪、陈小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寿洪参与作案8次,盗窃价值15621.5元;陈小江参与作案8次,盗窃价值10798.5元。二被告人盗窃金额均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江、袁寿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寿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兰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运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