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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法执字第0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海弘申请执行刘启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弘,刘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阎法执字第00175-2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弘,男,1971年5月12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启华,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刘海弘申请执行刘启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2)阎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启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海弘案款2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75元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刘启华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启华所有的陕AE81**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启华履行完所有给付义务,并缴纳执行费2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2)阎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牛登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