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文广与段江伟、杨东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广,段江伟,杨东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王文广,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江伟,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杨东丰,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1983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文广与被告段江伟、杨东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段江伟、杨东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广诉称:2012年11月4日,王会云驾驶冀B295**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龙钢厂东门附近时,与被告段江伟驾驶的由滨海大道南侧驶入滨海大道后向西左转的冀BQ21**、冀BBE**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王会云当场死亡,尹国强、吴雪娇、周颖、原告王文广、冯世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会云、段江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61000元,被告杨东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给付。因双方协商不成,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55000元。被告段江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东丰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段江伟是被告杨东丰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段江伟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东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东丰系被告段江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段江伟是被告杨东丰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段江伟系履行职务。被告杨东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两份,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两份,在核实肇事车辆司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多人伤,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留足份额,由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有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该增加免赔率10%。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王会云驾驶冀B295**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龙钢厂东门附近时,与被告段江伟驾驶的由滨海大道南侧驶入滨海大道后向西左转的冀BQ21**/冀BBE**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29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王会云当场死亡,冀B29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尹国强、吴雪娇、周颖、原告王文广、冯世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云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江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三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文广受伤后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2013年10月14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文广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柒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二次手术取出后休息治疗贰个月。原告王文广受伤前系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王文广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菲护理,王菲系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员工,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王文广的误工费及其妻子王菲的护理费均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87元。原告王文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231.72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653元,误工费23490元,法医鉴定费91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9839.72元。被告段江伟系被告杨东丰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杨东丰系冀BQ21**/冀BBE**挂号半挂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各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尹国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自愿表示放弃诉权。因王会云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259103元,经本院(2013)乐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东丰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爱民、程景莲、李盼、王若雅、王亚森、王筱雅因王会云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2046.35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使用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使用108046.35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王会云驾驶冀B29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段江伟驾驶的冀BQ21**/冀BBE**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29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王会云当场死亡,冀B29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尹国强、吴雪娇、周颖、原告王文广、冯世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云、段江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国强、吴雪娇、周颖、王文广、冯世华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东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对原告王文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江伟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被告杨东丰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段江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会云死亡,尹国强、吴雪娇、周颖、王文广、冯世华受伤,其中伤者尹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自愿表示放弃诉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因王会云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后剩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76000元由吴雪娇、周颖、王文广、冯世华四人按比例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572.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4266.74元的50%的90%计15420.03元,以上共计30993.01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东丰赔偿原告王文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4266.74元的50%的10%计1713.3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文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9元,由被告杨东丰负担5元,由原告王文广负担71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