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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高某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因涉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于2013年9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于2013年9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高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伙同姜君岭(另案处理)为谋取钱财,共同出资在河北省三河市通过互联网QQ群聊天等渠道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7万余条,后通过QQ群聊天的渠道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为从事电话销售,多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6000余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高某某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姜君岭(另案处理)为谋取钱财,共同出资在河北省三河市通过互联网QQ群聊天等渠道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7万余条,后通过QQ群聊天的渠道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为从事电话销售,多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6000余条。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有:惠普笔记本电脑壹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壹台、海尔牌电脑主机壹台、世纪飞扬牌U盘壹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李某某的QQ聊天记录、光盘两个、证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高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惠普笔记本电脑壹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壹台、海尔牌电脑主机壹台、世纪飞扬牌U盘壹个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30日止)。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惠普笔记本电脑壹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壹台、海尔牌电脑主机壹台、世纪飞扬牌U盘壹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