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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国洋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国洋,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3)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国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国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陶国洋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某某号422室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013年9月至10月一天,被告人陶国洋在上述地点容留安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陶国洋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安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国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陶国洋身份证明材料、证人王某、安某某证言、被告人陶国洋供述、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二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国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陶国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国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鸿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