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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秦北平诉丁青松、周午林、张岚森、李可文、兰龙飞、李德刊、何海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北平,丁青松,周午林,张岚森,李可文,兰龙飞,李德刊,何海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秦北平。法定代理人李天新。委托代理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青松。被告周午林。被告张岚森。被告李可文。被告兰龙飞。被告李德刊。被告何海平。原告秦北平诉被告丁青松、周午林、张岚森、李可文、兰龙飞、李德刊、何海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北平的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余方俊,被告丁青松、周午林、张岚森、李可文、兰龙飞、李德刊、何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北平诉称:2012年5月13日晚,周午林、张岚森在平昌县江口镇汉王庙大众慢摇吧玩耍,23时许,因同在慢摇吧玩耍的阿泰抽烟烫着周午林,双方遂发生口角,周午林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阿泰的胳膊,后被秦北平等人劝阻。因周午林不服气,立即电话邀约何海平、李可文到慢摇吧帮忙打架,同时,何海平、李可文又邀约丁青松、李德刊一同前往帮忙,双方遂发生纠纷。纠纷中周午林、张岚森、李可文、李德刊拿出匕首与何海平、丁青松将兰龙飞围住,对兰龙飞实施殴打。秦北平、秦天等人从慢摇吧内拿出钢管,追打张岚森。张岚森、丁青松、李德刊、何海平为躲避追撵,迅速坐上由丁青松驾驶的川YC61**起亚越野车逃离现场。兰龙飞、秦天等人手持钢管、匕首继续追撵该车辆,并砸烂了该车的挡风玻璃,而秦北平爬上了该车的引擎盖上,一手抓雨刮器,一手砸前挡风玻璃。此时,丁青松为试图将秦北平甩下车,便向江龙医院方向急速行驶,并来回打方向,当车辆行驶到江龙医院外街道时,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秦北平重伤的后果。现要求七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90946.59元,误工费52768.17元,护理费609188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26元,残疾赔偿金3127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总计1566862.56元,减去原告10%过错责任,七被告应共同连带赔偿1410176.3元。被告丁青松辩称:秦北平爬上了我驾驶的川YC61**起亚越野车的引擎盖上,阻挡了我的行车视线,并非主动伤害的他,所以秦北平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周午林、张岚森、李可文、李德刊共同辩称:走出酒吧后,是秦北平主动挑起的事端,而且是秦北平手持钢管爬上汽车引擎盖欲砸烂前挡风玻璃对周午林、张岚森、李可文、李德刊实施打击,车辆行驶中与其他社会车辆相撞,造成秦北平受伤,故应由秦北平承担事故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何海平辩称:周午林、张岚森与阿泰发生纠纷,秦北平以劝阻的名义打了张岚森,实属秦北平寻衅滋事,故意挑起并扩大事端。当何海平等人再次与兰龙飞发生斗殴时,秦北平纠集一帮人对何海平等人实施殴打,致张岚森头部再次受伤。在何海平等人送张岚森就医过程中,兰龙飞、秦天、秦北平手持钢管对其乘坐的汽车追撵拦截,故秦北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兰龙飞辩称:周午林与阿泰发生纠纷的时候,秦北平劝周午林离开,但遭周午林拒绝,后周午林要约了一帮人帮忙打架。纠纷中周午林等人先用匕首捅兰龙飞,兰龙飞才动手捅的他们。秦北平拦截车辆的时侯,丁青松已经将车子停住,是丁青松把秦北平顶到引擎盖上的。为将秦北平甩下车,丁青松加速行驶与他人车辆相撞,秦北平倒地,后脑出血。故秦北平受伤应由丁青松等人承担责任,兰龙飞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晚,周午林、张岚森在平昌县江口镇汉王庙“大众慢摇吧”玩耍时,周午林被同在该处玩耍的阿泰抽烟烫伤,随即双方发生口角,周午林当时用匕首刺伤阿泰胳膊,事态由秦北平等人劝阻。因周午林不服气,立即电话通知何海平、李可文到“慢摇吧”帮忙打架。何海平、李可文又邀约丁青松、李德刊一同前往帮忙。这时,秦北平拦了一辆出租车劝周午林、张岚森离开,周午林不从,秦北平见张岚森手持匕首,便要求张岚森交出匕首,并夺张岚森手中的匕首,同时一拳打在张岚森的头部。双方僵持不下之际,丁青松、何海平、李德刊赶到“慢摇吧”门口后,周午林、张岚森将被欺负的事情告诉了丁青松等人,周午林、张岚森带着何海平、丁青松、李可文、李德刊在“慢摇吧”门口处看到了兰龙飞,周午林、张岚森说:“就是他”,随即对兰龙飞进行围攻殴打。此时,秦北平、秦天等人手持钢管从“慢摇吧”出来。张岚森、兰龙飞互用匕首刺对方,秦北平、秦天等人用钢管追打张岚森,致张岚森头部受伤。张岚森、丁青松、何海平、李德刊为逃离,迅速坐上了由丁青松驾驶的川YC61**起亚越野车,秦天、兰龙飞等人继续追撵拦截,并用钢管匕首砸烂汽车挡风玻璃,而秦北平则爬在汽车引擎盖上。丁青松意欲将秦北平甩下车,继续驾驶汽车向前行驶,并来回打方向,当车行驶至江龙医院外街道时,与他人车辆相撞,致秦北平受重伤。2012年5月14日,秦北平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急性脑疝;3、右侧额颞顶特急性硬模下血肿;4、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出血;5、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6、双肺肺挫伤出血;7、气管切开术后。2012年5月31日,秦北平及家属要求转院治疗,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57755.59元。2012年6月1日,原告秦北平转入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综合症;2、右侧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后;3、脑软化灶;4、左侧额部硬模下积液;5、骨化性肌炎(双髋部、双股骨中上段);6、气管切开术后;7、肺部感染;8、尿路感染。住院210天,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25943.8元。2013年1月4日,秦北平到平昌县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中风后遗症(气血亏虚);西医诊断:1、颅脑损伤术后综合症;2、气管切开术后;3、右侧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后;4、营养不良;5、双髋关节骨化性肌炎;6、脑积水;7、脑软化灶;8、左侧额部硬模下积液。住院32天,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用7147.20元。2013年5月1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秦北平因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评为五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下肢瘫痪评为四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800元。2013年8月28日秦北平诉讼来院。同时查明,秦北平在医疗、康复期间,支付交通费6000元,护理费35220元,住宿费16631元,检查费100元。2013年8月15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宣告秦北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李天新为秦北平的监护人。2013年11月19日,秦北平之法定代理人李天新向法院提出撤回对秦天的起诉,2013年12月20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315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秦北平撤回对被告秦天的诉讼。因丁青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周午林、张岚森、李可文、兰龙飞、李德刊犯聚众斗殴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何海平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2012年5月13日晚,被告丁青松、周午林、张岚森、何海平、李德刊、李可文与被告兰龙飞、秦天、原告秦北平在平昌县汉王庙“大众慢摇吧”附近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兰龙飞、秦天手持钢管匕首追撵汽车,原告秦北平爬在汽车引擎盖上,致被告丁青松以危险方法驾驶车辆,是造成秦北平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午林、张岚森、何海平、李可文、李德刊积极参与纠纷,并对纠纷的引起及扩大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按丁青松、秦北平、兰龙飞、秦天各20%,周午林、张岚森、何海平、李可文、李德刊各4%确定。被告秦天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赔偿原告秦北平的损失,且原告秦北平之法定代理人李天新自愿撤回对被告秦天的诉讼,故原告秦北平应承担被告秦天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秦北平主张费用及认定标准为:1、医药费490946.59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误工天数不当,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对其误工时间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58天,故其误工费为80元/天×261天=20880元。3、护理费,主张标准不当,达金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出具秦北平需80%大部分护理的鉴定意见,但考虑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00元/天×261天=26100元。4、交通费,鉴于秦北平在治疗、康复期间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平昌住院期间,按15元/天予以确定,秦北平在重庆医疗期间,按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5元/天×19天+30元/天×210天+15元/天×32天=7065元。6、残疾赔偿金,秦北平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评为五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下肢瘫痪评为四级伤残,原告主张按77%的伤残等级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77%=312727.80元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天新系城农村居民,按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即5367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367元×(20-7)年÷2=34885.50元。8、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被告丁青松、张岚森、李可文、何海平、李德刊、周午林、兰龙飞已承担刑事责任,加之原告秦北平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秦北平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10、住宿费16631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且其主张的护理费中已包含了护理人员的随床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秦北平受伤后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490946.59元;2、误工费20880元;3、护理费26100元;4、交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65元;6、残疾赔偿金312727.80元;7、被扶养人生活34885.50元;8、鉴定费1800元,合计89740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北平受伤后各类损失共计897404.89元,由被告丁青松、兰龙飞各赔偿原告秦北平179480.98元;由被告张岚森、李可文、何海平、李德刊、周午林各赔偿原告秦北平35896.20元;原告秦北平自行负担358961.96元。二、驳回原告秦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1元,由被告丁青松、兰龙飞各负担1510.20元;被告张岚森、李可文、何海平、李德刊、周午林各负担302.04元,原告秦北平负担30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燕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苟清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