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凯与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张凯,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徐州鑫源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猛,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永方天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18号1606室。代表人杨梅。原告张凯与被告永方天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的委托代理人郑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方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张凯为购买水泥混凝土搅拌站于2011年1月2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下称工行南京城南支行)及永方天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凯向工行城南支行借款2180000元,永方天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011年1月24日,永方天成公司与张凯、孟庆才、徐州鑫源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张凯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永方天成公司缴纳109000元作为保证金,实际金额以永方天成公司开具的保证金收据为准,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如张凯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还款付息义务,没有逾期,永方天成公司于张凯出具本人身份证原件、银行结清证明原件和保证金收据原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张凯。张凯履行完毕还款付息义务后,永方天成公司下落不明,至今未将109000元保证金予以返还。故张凯诉至本院要求永方天成公司返还保证金10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方天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工行南京城南支行与张凯、永方天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B:D字城南支行2011年015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南京城南支行根据张凯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2180000元,借款期限2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永方天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南京城南支行依约定发放了2180000元贷款。2011年1月24日,永方天成公司与张凯、孟庆才、徐州鑫源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张凯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永方天成公司交纳109000元作为保证金(实际金额以甲方开具的保证金收据为准),保证金不计利息。如张凯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还款付息义务(张凯无逾期),永方天成公司于张凯出具本人身份证原件、银行结清证明原件和保证金收据原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张凯。2011年3月23日,永方天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张凯,金额为109000元,收款事由为保证金。另查明,张凯按照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工行南京城南支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收据、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南京城南支行与张凯、永方天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永方天成公司与张凯、孟庆才、徐州鑫源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担保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也属于质押的一种形式,适用质押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完毕、第三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债务人亦有权要求第三人解除相应的反担保措施。张凯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工行南京城南支行后,永方天成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应当根据《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张凯。故张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方天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凯保证金1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永方天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永方天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张凯预交,由被告永方天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