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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港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惠安县,现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向被害人方某某索取债务,伙同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将方某某约至本区山腰大圆盘后,驾车将方某某先后带至本区山腰街道锦联村白石宫附近一亭子、锦山村十字路口旁一民房、前黄镇古县村连心桥附近河边、虎岩寺附近山上、惠安县汇源酒店807号房、科山公园防火器材库前、本区沿海大通道旁盐场空地、惠安县城北公寓8802号房等处看管,采用吹海风、浸水中、学蛙跳、蹲马步、射飞镖、辱骂及殴打等方式逼迫方某某偿还债务,直至5月10日6时许才将方某某载至本区山腰街道金山街路段让其离开。经法医鉴定,方某某此次受伤致右口角处口腔黏膜破损、双上肢紫红色皮下出血累计面积达65cm2等,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支付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谅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殴打被害人,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亚彬 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