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三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曹明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明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385号原告曹明君,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委托代理人申建玲,系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负责人贾风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系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明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申建玲,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建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晋DMXX**号雪佛兰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2月2日,张宾驾驶该车辆沿新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坡底煤检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而后向东转弯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小亮驾驶的冀DKXX**、冀DV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刘某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宾与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但遭到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21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X,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与在被告处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即使晋晋DMXX**车辆是本案事故车辆,原告诉求的车损范围和金额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告诉求的车损未扣减残值,损失金额不真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无公安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被告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1日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晋晋DM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曹明君;2、2013年1月14日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车架号尾数为62401的车辆所有人为曹明君,与机动车行驶证中登记车辆为同一车辆所有人;3、2013年3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2月2日张宾驾驶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宾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4、2010年11月3日张宾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有效期限为6年,证明张宾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是张宾驾驶原告的车辆;5、事故车辆照片两张,证明2013年2月2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损情况;6、2013年7月4日车辆修理费发票一支,金额为44293元,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修理费44293元;7、2013年6月30日长治市华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车辆在该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44293元;8、2013年1月4日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投保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8800元。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法:因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主张车辆维修费用的一半即44293元除以2为22146.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车辆的登记日期为事故发生后5个月,车辆车号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无牌雪佛兰轿车无一致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车辆为无牌雪佛兰轿车,没有车牌号和车架号,无法与本案所说车辆对应;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质证;证据5仅从车辆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车辆损失程度与原告的诉求车损范围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票所述维修费与本案有何关联,未注明系哪一辆车产生的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结算单项目不能证明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有关联,不能证明该结算单中的损失为事故车辆损失;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本案涉及三方车辆,仅就计算方式而言,应依法由其他两方机动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之后再由被告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依约承担责任。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事故发生时未登记、领取号牌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其他情形下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公司免赔;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八条明确约定未进行保险报案的,导致事故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条款在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免赔事项,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不予认可。在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内容,只有全车盗抢险的报销责任是在领取号牌之后开始,原告投保的其他险种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X、厂牌型号为雪佛兰SGM7166MTC轿车、发动机号为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88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曹明君,新车购置价为8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1、被保险人应在上户后三日内告知车牌号码,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号牌之日始至本保险所载保险期限终止之合同日24时止。2、保费一次付清,保险费交付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2月2日7时00分许,张宾驾驶无牌雪佛兰轿车沿新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坡底煤检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而后向东左转弯刘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小亮驾驶的冀冀DKXX**冀冀DVX**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科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宾、刘某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小亮无责任。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该事故车辆送至长治市华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3年6月30日结算产生维修费用44293元,结算单载明维修车辆号码为临XX,VIN码(车辆识别码)为X。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事故车辆的维修结算单所记载的VIN码(车辆识别码)与保险单中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一致,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即是被保险车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原告所购买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生效时间不受保险车辆领取号牌日期的限制,即该险种在事故发生前已生效,故被告应当在双方所约定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8800元,故对被告要求扣除事故车辆折旧损失后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张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的一半即221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对被告要求原告在取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对其超出部分损失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曹明君赔偿款22146.5元。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