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拓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法、蔡寿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拓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蔡寿军,吴国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江苏拓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1296-8,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街道王子楼118-1号。法定代表人郑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泉,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寿军,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吴国法,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原告江苏拓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友公司)与被告蔡寿军、吴国法、陈正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正文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寿军、吴国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友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蔡寿军、吴国法签订了一份先行提机协议。被告蔡寿军依照该协议约定,应当在先行提机后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上海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该机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蔡寿军不得对该机器进行转让、抵押。而被告蔡寿军在先行提机后,违反协议约定,并未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把机器抵押给陈正文。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机器并赔偿损失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蔡寿军、吴国法签订的《先行提机协议》,确认涉案型号为“SH210C5”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蔡寿军立即返还“SH210C5”型号的挖掘机;3、判令被告蔡寿军赔偿违约期间的挖掘机使用费50万元;4、被告吴国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寿军、吴国法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拓友公司(甲方)与被告蔡寿军(乙方、提机人)、被告吴国法(丙方、担保人)签订《先行提机协议》一份,约定因三井上海分公司向甲方预购住友组装机“SH210C5”挖掘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6万元整,并融资租赁给乙方使用,现乙方要求在完成与三井上海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前提取机械,提机后乙方承诺提供融资租赁所必须的基本资料并保证无条件配合甲方尽快���成与三井上海分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该机械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付清该机械所有款项之前不得对该机械进行转让、抵押;如乙方提机后,未按约定与三井上海分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将收回机械并收取乙方在此期间的使用费,型号为SH210-5机械的使用费标准为2600元/天,使用费计算方式=机械每天使用费×乙方所滞留天数,乙方滞留天数指乙方提机之日起至甲方收回该机械之日止的实际天数;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乙方的所有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蔡寿军向原告出具《交机报告》和《设备租赁(附表二)》,确认收到住友建机(唐山)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型号为SH210-5,机号为STC210C5C00BH3298,发动机号为485997。另查明,涉案��掘机型号为SH210-5,因该机械系在国内组装,故其型号又被称为SH210C5。该挖掘机因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顾丽华诉被告蔡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亭东民初字第0393号),于2013年6月27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再查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使用费计算方法为:应付使用费=2600元/日×滞留天数270天(自2013年3月31日提机之日暂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被告蔡寿军已付的首付款14万元=562000元,原告现仅主张50万元的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先行提机协议、设备租赁单、交机报告、产品合格证、(2013)亭东民初字第039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封条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拓友公司与被告蔡寿军、吴国法签订的先行提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蔡寿军在原���向其交付约定挖掘机后应按约及时与三井上海分公司以及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因被告蔡寿军违反上述约定,未能及时缔结融资租赁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蔡寿军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自提机之日起至原告收回该机械之日止的使用费,但蔡寿军签订协议后仅支付14万元,至今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剩余使用费,故被告蔡寿军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吴国法作为连带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先行提机协议》,确认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并要求被告蔡寿军返还涉案挖掘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使用费,因被告蔡寿军至今未能返还涉案挖掘机,滞留天数已超270天,故原告依照先行提机协议约定,经计算后主张使用费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国法作为担保人,承诺为被告蔡寿军提供担保并承担蔡寿军的所有连带责任,故其应当对被告蔡寿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寿军、吴国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拓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寿军、吴国法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先行提机协议》;二,涉案液压挖掘机(生���厂家为住友建机(唐山)有限公司生产,机型为SH210-5,机号为STC210C5C00BH3298,发动机号为485997)归属原告江苏拓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蔡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拓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挖掘机并支付使用费50万元;四,被告吴国法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蔡寿军、吴国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鹤洲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陪审员高益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