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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孙伟玉与张玉华、青岛德坤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玉,张玉华,青岛德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孙伟玉,男。被告张玉华,女。被告青岛德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原告孙伟玉与被告张玉华、青岛德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玉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4月16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张玉华、德坤公司归还原告孙伟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按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孙伟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孙伟玉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7日,原告孙伟玉与被告张玉华、德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张玉华向原告孙伟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共30天,借款月利息为2%。被告德坤公司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被告张玉华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孙伟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张玉华给原告孙伟玉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并注明自愿以公司名下的的鲁B×××××号车辆作为借款的担保,此款已于2012年8月17日到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伟玉多次催要,被告张玉华、德坤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孙伟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玉华向原告孙伟玉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华未能按时还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德坤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孙伟玉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华偿还原告孙伟玉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张玉华给付原告孙伟玉借款利息12000元(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准,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按月息2%计算);上述判决一至二项被告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青岛德坤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一至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80元,共计3620元(原告孙伟玉已预交),由被告张玉华、青岛德坤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鹏审判员 崔 莹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兆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