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桂民初字第0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冯伟与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677号原告冯伟。被告袁玲。委托代理人罗祥(系被告袁玲配偶),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告冯伟与被告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及被告袁玲的委托代理人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到五墩某一金店赎金项链,项链当时价值一万大几,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袁玲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玲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这两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放高利贷的钱,借钱当天原告就把钱拿回去了,那时候原、被告正处对象,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时候,原告说借条已经撕毁。后来被告知道原告已婚,便与原告分手,原告恐吓被告如果不与其和好,就把被告告上法庭,借条还在原告手中。故该2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了,不同意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袁玲向原告冯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袁玲欠原告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袁玲抗辩认为借款20000元已经偿还,当时有证人在场,在本院重新给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袁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偿还,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容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