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号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路**号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爱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韩某某驾驶晋MBV9**“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至14KM处时,与我驾驶的“天马110”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韩某某和我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晋MBV9**“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先期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我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韩某某辩称,晋MBV9**“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垫付的44878.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MBV9**“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晋MBV9**“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至14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天马110”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韩某某持“B2”型驾驶证。晋MBV9**“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韩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垫付了44878.16元(其中医疗费43998.16元、交通费88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均无异议。被告韩某某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原因不相符,发生事故时是原告突然从大车后跑出来,导致自己的车辆撞上了原告,故自己最多承担1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于1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住院医药费为1819.54元,门诊医药费178.62元,合计1998.16元(由被告韩某某垫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右股骨颈骨折(C),右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于1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为56530.1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右上肢外展位制动固定4周,右下肢直腿抬高锻炼;勿内收内旋右下肢,髋关节勿屈曲超过90度;预防远期感染;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术后半年复查免疫系列;遵循健康教育处方。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运城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等,被告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2日购买外固定材料费2200元(支架),经质证,被告韩某某认为应结合医嘱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诊断建议书证明原告的病情确需外固定材料,故对该费用不应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客车票据,经质证,被告韩某某认为票据均为连号票,且原告两次转院的交通费都由自己垫付,并提供裴庄中心卫生院救护车票据88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计算时间过长,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某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结论处理本案。晋MBV9**“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先期损失予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各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合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被告韩某某提供票据证明自己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880元,故对原告出院以后的交通费用本院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外固定材料费,因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且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出院医嘱,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经本院核算,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为60728.27元(医疗费为58528.27元+外固定材料费2200元);二、护理费为1518元(69元/天×22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四、营养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五、误工费为3795元[69元/天×55天(算至2013年12月31日)];六、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68641.27元(含被告韩某某垫付的44878.16元)。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垫付的44878.16元费用,因目前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应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BV9**“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先期各项损失共计68641.27元(含被告韩某某垫付的44878.1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2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杜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亚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