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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黎某,女,1933年X月XX日生,:45270219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54年X月XX日生,:45272219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周锡立,男,1979年X月XX日出生,:45270219XXXXXXXXXXX。被告刘某乙,女,1957年X月XX日出生,:45270219XXXXXXXXXXX。被告刘某丙,女,1960年X月XX日出生,:45270219XXXXXXXXXXX。被告刘某丁,女,1963年X月XX日出生,:45270219XXXXXXXXXXX。被告刘某戊,男,1965年X月XX日出生,:45272219XXXXXXXXXXX。被告刘某己,女,1969年X月XX日出生,:45270219XXXXXXXXXXX。原告黎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锡立、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告黎某与六被告系母子女关系,现已年老体弱多病,每年开支的生活费和医疗费都很大,2012年住院开支医疗费达22032.75元,六被告还口头约定: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以后每人每月出资266元的赡养及日常护理费。现除被告刘某甲外,其他五被告都按约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甲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生活费及日常护理费3458元(266元/月×13个月=3458元);2、被告刘某甲支付2012年的医疗费2400元(住院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外及平时的门诊开支共计14400元÷6人=2400元);3、从2013年10月1日起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和日常护理费3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对第二项请求应先减去医保再由六人承担、对第三项请求也无事实依据,也过高。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对原告的请求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与已故丈夫共生育六个子女,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六被告现均已长大成人,原告丈夫于1970年病故。2008年底原告年老独自居住生活,并需依赖护理。2008年11月16日,六被告召开家庭会议,约定:一、豆腐桥边乱石花地归属母亲黎某,在其地上经营的业主租用只有使用权,不能另作他用,若今后形成的继承用地,由五个弟妹继承,大哥刘某甲不参加继承;二、六兄弟姐妹每人每月付给母亲生活费50元;……四、母亲今后的医疗费用由六个子女共同承担。现原告黎某已达80岁高龄,体弱多病,2012年因病住院和平时在门诊看病总共开支医疗费,除新农合得到的报销外,尚欠14400元,除刘某甲外,每个子女已承担2400元,被告刘某甲尚有2400元的医疗费未给付。在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刘某甲付给原告生活费、护理费50元,除刘某甲外的其他被告每人每月均付给原告生活费及护理费266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黎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甲应承担2012月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生活费和日常护理费3458元、承担2013年的治疗费用2400元以及六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生活费和日常护理费每人每月3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家庭会议决议,门诊收费收据、购药清单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居委会证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黎某已将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抚养长大,已尽了作为一个母亲的义务,现原告黎某已有80岁,丧失劳动能力,且身体多病,需要子女六被告的赡养和照顾,六被告对原告黎某进行赡养,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由于年老体弱多病,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刘某甲每月仅支付50元生活费、护理费,明显过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每月付给生活费、护理费266元,并不过高,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是原告黎某治病已开支的费用,按协议应由六子女负担,被告刘某甲应按原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因原告年龄已高,且体弱多病,按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六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每月1800元(被告每人承担3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黎某医疗费2400元;二、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赡养费2808元[(266元/月-50元/月)×13个月)]。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定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当月的赡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10元,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共同承担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如不如期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荣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 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