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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祝明礼与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明礼,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祝明礼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李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原告祝明礼与被告李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李林、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林驾驶鲁B×××××号轿车沿同乐路路口倒车时,与步行至此路口的原告右脚相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2013年4月1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89.96元、护理费15164.08元(按照每天102.46元/天,14天*2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217.5元(32145元/年*5年*30%)、鉴定费1400元、坐厕椅、助行器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2201.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4、青岛百冠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坐厕椅、助行器收据。5、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2张(复印件)。被告李林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所有人是我,事故发生时我是驾驶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万元)。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44624.71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李林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青岛市急救中心收费票据、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费用明细。2、鲁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林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同乐路乐环路口由西南向西北倒车时,适遇原告祝明礼沿同乐路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至此,鲁B×××××号轿车右后轮与原告右脚相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骨质疏松。原告住院14天后(即2013年4月11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12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林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624.71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李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李林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4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0元/天*14天=280元。3、护理费: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4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天,且均按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02.46元/天*(14天*2人120天)=15164.08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每天10元,住院14天,即交通费为10元*14天=1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30%,计算5年,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145元*30%*5年=48217.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属实。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青岛百冠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坐厕椅、助行器收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此花费共计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被告李林提交的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青岛市急救中心收费票据、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4624.71元(其中自费药费用为26701.6元)。综上: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李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45294.67元(其中自费药费用为26701.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费用10000元),自费药剩余费用26701.6元-10000元=16701.6元由被告李林负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45294.67元-26701.6元=18593.0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全部承担。2、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71.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明礼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564.65元(其中27923.11元由被告李林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京审判员  纪玉伦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