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3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购毒人员邓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后,约定至被告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青山199号108室的暂住地交易毒品海洛因,后吸毒人员邓某甲、邓某乙、邓中丙(均另处)三人一同前往上述约定地点,由邓某甲出资人民币50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了1包重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供三人吸食。2013年8月26日4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0小包共计0.75克。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邓中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调取证据决定书及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收缴的0.75克毒品海洛因应一并计入其贩毒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