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何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抓获,同年8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何军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古渡春色小区的花园内,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5克冰毒。随后,何军收受了杨某某支付的1300元现金,准备去取事先藏匿在附近花坛草丛中的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藏匿的冰毒(净重9.4克)随即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何军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何军辩认李某某笔录及照片、李某某辩认何军笔录及照片、吴某某辩认何军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何军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笔录、何军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没收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3)5053号《物证检验报告》、领条、情况说明、何军手机通话单、受案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渝公大刑立字(2013)2409号《立案决定书》以该局渝公大(治)决字(2013)第7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渡口区看守所《收押证明》、户籍信息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1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冰毒9.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晏 飞人民陪审员 徐世芬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文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