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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与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516号原告:时某某。原告:陶某甲。原告:陶某乙。法定代理人:陶某甲,陶某乙之父。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密,安徽省利辛县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69106477-4。法定代表人:朱勇全,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广场人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奚增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诉被告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密,被告安畅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诉称:2013年5月30日17时50分,被告廖某某驾驶被告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NXXX**的重型货车,沿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市阜太路两河路口段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力,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挂擦到同向行驶前方陶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陶孜千(系城镇户口)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电驱动)。造成陶某甲、时某某、陶某乙、陶孜千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甲、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时某某、陶某乙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为达成协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时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人民币58962元,赔偿原告陶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牙齿修复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29033元,赔偿原告陶某乙医药费计人民币224元,以上合计88219元,扣除车主已付20000元,余款68219元。被告安畅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2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事故另一方陶某某也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有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超出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应当有陶某某承担的责任我们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起事故有两位受害人,应预留部分保险份额赔偿另一位受害人;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请依法核减。原告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时某某、陶某甲身份证及陶某乙户口簿。证明目的:原告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时某某、陶某甲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陶某乙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治疗的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开支的医疗费情况。证据四、原告时某某、陶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时某某构成轻伤,休息期90日,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同时期需设一人护理,鉴定费1000元。证明原告陶某甲属轻伤,需烤瓷牙修复,每次约需费用3000元,使用期限8-10年,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六、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目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证据七、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陶某甲车辆损失。被告安畅运输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二、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中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四有异议,两人均构成轻伤与伤情不符,陶某甲后续治疗费数额偏高,暂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七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仅凭发票不能证明修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被告安畅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二、收据。证明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及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对被告安畅运输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提供证据有: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人保六安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用药系医生根据原告伤情进行合理治疗所决定的,合法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安畅运输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五、六和被告安畅运输公司的证据一、二属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证据三中太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均有病历相印证,应予认定,但原告时某某2013年1月25日-28日在颍泉区闻集镇两河卫生所开支门诊医疗费68.11元,因未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该五张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时某某举证的太和县民生大药房的两张发票和阜阳市人民医院的处方均未提供规范票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证据七车辆维修发票系规范票据且有维修清单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的证据一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7时50分,被告廖某某驾驶被告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NXXX**的重型货车,沿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市阜太路两河路口段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力,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先后挂擦同向行驶的陶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陶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电驱动)。此事故经阜阳市交警六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廖多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陶某甲伤后住进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牙折断、颈部损伤、踝部损伤,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2331元。2013年9月4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陶某甲属轻伤;2、休息期30日,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同时期需设一人护理;3、需烤瓷牙修复,每次约需费用3000元,使用期限8-10年。鉴定费1000元。原告时某某伤后住进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半月板损伤、皮肤挫伤,住院34天,开支医疗费35764.48元(包括门诊医疗费2015.48元)。2013年9月4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时某某构成轻伤;2、休息期90日,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同时期需设一人护理。鉴定费1000元。原告陶某乙在太和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224元。经审理另查明,(1)皖NXX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安畅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原告陶某甲的受损摩托车于2013年1月15日修复,修理费98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畅运输公司预付原告时某某医疗费20000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配;2、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及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员廖多俊驾驶车辆对路面观察不力,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后先后挂擦陶某甲和陶某某驾驶的车辆,陶某甲和陶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和电驱动三轮车,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甲和陶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适当,应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但陶某甲和陶某某违章行为显著轻微,应各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20%为宜。陶某甲与陶某某之间互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安畅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偿。关于本案的本案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在治疗过程中,需要用哪些药物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来决定。如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因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关于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除合同约定以外,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此,本案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及依据问题。原告陶某甲、时某某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22845元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5602计算。原告陶某甲、时某某均已构成轻伤,其二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每人2000元。原告陶某甲的烤瓷牙修复费用虽未发生,但经鉴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判决为宜。其烤瓷牙修复费用每次3000元(三颗牙)。按9年更换1次,计算到75周岁,需5次,计款15000元。本院确定原告陶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878元(62.60元/天×30天)、护理费780元(97.50元/天×8天)、牙齿修复费用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4元、车损980元,合计24313元。原告时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7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误工费5634元(62.60元/天×90天)、护理费3315元(97.50元/天×34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2元,合计49175.48元。原告陶某乙的损失224元。本案原告损失合计73712.48元。本案除原告陶某甲、时某某、陶某乙外,还有另一伤者陶某某(已另案起诉),交强险应在所有伤者之间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根据双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数额(陶某甲、时某某、陶某乙计39999.48元,陶某某计25694.48元),应分配陶某甲、时某某、陶某乙6000元,余额4000分配给陶某某。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各方财产损失数额(陶某甲财产损失980元,陶某某财产损失计4050元)应分配给陶某甲400元,陶某某1600元。双方去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后的其他损失,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根据双方的损失数额,应分配给陶某甲、时某某32000元,分配给陶某某78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甲、时某某、陶某乙损失38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249.98元,合计66649.98元(包括被告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0元,由原告陶某甲、时某某、陶某乙负担152.50元,被告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莹附:(2013)泉民一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