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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沈援强与中亚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援强,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75号原告沈援强,男,委托代理人贾欣彦,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援强诉被告施海华、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施海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沈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彦、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援强诉称,2013年3月4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田林路进桂林路50米机动车道处,被告中亚公司的员工施海华驾驶车牌号为沪BL××大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海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沪BL××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6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9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该义务包含先行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亚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中亚公司辩称,施海华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事发时施海华自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现在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持异议,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的意见。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住院杂费,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脸盆、尿壶等杂费均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自行车损失费,虽然原告自行车未定损,但事发时原告自行车确实损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其自身存有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原告尚未行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故原告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住院杂费不予认可,且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实际住院天数4.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初次鉴定意见持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自行车损失费,因未定损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田林路进桂林路50米机动车道处,被告中亚公司的员工施海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L××大型普通客车因追尾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施海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于当日收治入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4.5天。后原告至市八医院、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多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44.50元、住院杂费(脸盆、毛巾、尿壶)40元,被告中亚公司垫付医疗费21,152.50元、住院陪护费(计4天)200元。2013年7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沈援强之左锁骨中段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沪BL××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事发时,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系上海徐房物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事发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杂费发票、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中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陪护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发路段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亚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1,152.50元、住院陪护费(计4天)2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此外,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一致确认:事发路段存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区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事发路段,原告骑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施海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继而发生追尾事故,原告与施海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均存有过错,据此,本院根据原告和施海华的过错程度及致害力因素等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施海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施海华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施海华系履行被告中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中亚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主张事发时其为避让非机动车道上停靠的机动车而借道驶入机动车道,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BL××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交强险中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为由辩称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待内固定取出术后与被告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44.50元、被告中亚公司垫付医疗费21,152.50元,合计21,797元,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至于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脸盆、毛巾、尿壶的费用,因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本院将在住院杂费项下予以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90元。营养费(未含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营养期2个月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2,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2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14,287元,由被告中亚公司按责赔偿11,429.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376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初次鉴定意见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误工费(未含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休息期4个月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6,480元。护理费(未含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后的护理费),鉴于被告中亚公司垫付的住院陪护费200元属于护理费范畴,故一并纳入护理费的诉请予以处理,据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护理期2个月、住院陪护费的实际支付标准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2,440元。交通费,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4,39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衣物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载明自行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故本院分别酌定为200元和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住院杂费、鉴定费,鉴于被告中亚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40元和2,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40元,由被告中亚公司按责赔偿1,952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中亚公司全额赔偿。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04,892元,被告中亚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6,381.60元。至于被告中亚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1,152.50元、住院陪护费200元,合计21,352.50元,可作为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援强104,8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沈援强16,381.60元(已支付21,352.50元,原告沈援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4,97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计1,218元(原告已预缴1,248元),由原告沈援强负担78元,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