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侯某某,女,194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侯淑云,女,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乐亭县。系原告妹妹。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自2003年开始,被告经常无缘无故与原告吵架,并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和他一块住,所以原告只能回娘家,与年迈的母亲一块居住至今。被告的大打出手,逐渐造成原告精神恍惚,以至于原告平时需用药物维持身体健康情况。原告的母亲早已年迈,早已无力抚养自己,就更别说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了。而被告在此期间,从来没有看望过原告,也没有接原告回家,更不给原告生活费用,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昌黎县妇联出面调解,给被告做工作,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治疗身体疾病,并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500元,以后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用药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8日侯某某的医疗票据1张合计141元。2、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门诊病例(上载明:精神分裂证)。对证据1、2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长子张宝科于1973年出生,长女张宝华于1985年出生。自2003年原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1月8日原告因病到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4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500元及原告以后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依法负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状况及现阶段人均消费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每月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原告侯某某扶养费200元(自2014年1月始,被告于每年的3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扶养费2400元)。二、被告张某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47元。对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确定的数额支付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景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