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陈伟与回艳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回艳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799号原告陈伟,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兵,辽宁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回艳坤,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郭延星,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诉被告回艳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回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延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故于2013年1月5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共同财产两套楼房,原、被告各自分得一套,且后来经法院确认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XXXX号楼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但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继续在该房内居住,至今拒不搬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XXXX号楼楼房中搬出,排除妨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楼房已经经法院确认归原告所有,这是事实,而且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也是有明确的约定的,但是按照约定,原告应配合被告将归属于被告的另一套楼房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才能腾出房屋,现在因被告与孩子无处居住,无法腾出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曾共同居住于葫芦岛市龙港区XXXX号楼。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2日又经法院确认: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XXXX号楼(建筑面积89.24平方米)楼房一套归原告陈伟所有。被告回艳坤与其女儿陈玥琪(1998年6月14日出生)一直居住在该房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调解书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对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XX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89.24平方米)楼房一套进行了约定并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该楼房归原告所有,则原告对该楼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妨害,被告应在得到原告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原告所有的楼房腾空,否则被告的居住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妨害,原告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故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回艳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XXXX号楼XX室腾空。案件受理费50.00元,特快邮递费40.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