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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淇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保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刘保群,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为申请、选择、确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代表人成亚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保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淇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群诉称:2013年9月20日20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刘水清驾驶原告所有的豫F627**号货车行驶至新郑市炎黄大道双泪河桥上时,与高小燕驾驶的豫A1C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1CA**号轿车损坏。经新郑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水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新郑市交巡警评估与调解,原告支付豫A1CA**号轿车车损及评估费31500元,另支付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6000元。原告向被告报险请求理赔,被告不予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6000元。被告淇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上述两种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依据原告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合理理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等鉴定费用。原告刘保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1、保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32238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豫F627**号货车的行驶证一份;3、司机刘水清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4、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刘水清负事故全部责任;5、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豫A1CA**号车施救费用1500元;6、拆检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豫A1CA**号车拆检费用3000元;7、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豫A1CA**号车车损30078元;8、评估费票据15张及高小燕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高小燕评估费用1500元及车损30078元。经质证,被告淇县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与高小燕之间的赔偿协议有异议,认定该协议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及拆检费数额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淇县支公司未参与车物损失评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与高小燕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淇县支公司无约束力。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淇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施救费及拆检费是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淇县支公司不认可证据7,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的相关文书,证据7是事故发生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进行鉴定的,来源合法,本院予采信;证据8中的评估费是鉴定所产生的费用,高小燕给原告出具31500元的收条,与证据4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20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刘水清驾驶原告所有的豫F627**号货车行驶至新郑市炎黄大道双泪河桥上时,与高小燕驾驶的豫A1C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1CA**号轿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水清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小燕无责任。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A1CA**号车的损失为30078元,评估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付出车辆拆检费3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2013年9月2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刘水清与高小燕达成以下协议:1、刘水清赔偿高小燕车损费31500元;2、其它费用由刘水清承担;3、双方签字后生效互不追究。同日,高小燕收到刘水清支付的31500元赔偿款,并出具了收到条。原告为豫F627**号货车在被告淇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险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0时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淇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属豫F627**号货车与高小燕驾驶的豫A1C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豫A1CA**号车财产损失,被告淇县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淇县支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淇县支公司赔偿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评估、拆检系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手段,评估费、拆检费是必不可少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被告淇县支公司应负担该部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保群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