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某某,女,192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某甲,女,67岁,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某乙,女,59岁,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某丙,女,57岁,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某丁,男,52岁,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某戊,男,50岁,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某己,男,62岁,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