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本院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晚19时许,因被害人吴某找被告人吴某某讨要欠账,两人相约于本县三塘镇新兴村小学附近见面,后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自制刀将被害人吴某刺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伤情构成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因索债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吴某刺成轻伤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其证实2013年5月5日晚7时左右因其找吴某某讨要欠账,约好到三塘新兴村小学附近见面后,因语言不合,吴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自制小刀将其左下颌刺伤,身上多处划伤,其当即报了警。2、证人杨某、钟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看到吴某某和吴某在新兴村小学附近吵闹,双方都拿了刀比划,后来看见吴某的脖子下巴部位在流血,接着被周围群众扯散了。3、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阴)鉴字(2013)05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经鉴定,吴某系因锐性外力所致的①左下颌贯穿伤;②全身多处皮肤刀割伤,其损伤构成轻伤。4、湘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调解协议及收条。6、湘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帮教条件。7、湘阴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抓获归案。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湘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其无前科,具备帮教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国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