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学诚、刘显功等与平度市崔家集镇刘彩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度市崔家集镇刘彩庄村民委员会,刘学诚,刘显功,刘学庆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崔家集镇刘彩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升辉,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诚(曾用名刘学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庆,男。上诉人平度市崔家集镇刘彩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彩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学诚、刘显功、刘学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楷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彩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学诚、刘显功、刘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诚、刘显功、刘学庆三人在一审中共同诉称:2009年9月,三人与刘彩庄村委会达成协议:刘彩庄村委会将位于村西的土地(四片场院)以11亩×240元/亩×3年=7920元的价格出租给三人和同村村民鞠朋海耕种,租赁期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协议达成后,三人于2009年10月21日付清租赁费5940元。然而刘彩庄村委会却未按约定如期交付土地给三人。刘彩庄村委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彩庄村委会返还三人土地租赁费5940元并支付利息2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彩庄村委会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收据1份,证明三人交纳村北(四片场院)承包费5940元。连同鞠朋海交纳的1980共计7920元。刘彩庄村委会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9月,刘学诚、刘显功、刘学庆三人与同村村民鞠朋海四人与刘彩庄村委会达成协议:刘彩庄村委会将位于村西(四片场院)的11亩土地租赁给刘学诚、刘显功、刘学庆、同村村民鞠朋海四人,每亩每年租赁费240元,租赁期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3年,协议达成后,刘学诚、刘显功、刘学庆三人及鞠朋海于2009年10月21日付清租赁费7920元,其中三人每人交纳1980元。刘彩庄村委会却未按约定如期交付土地给三人耕种。2013年4月10日,刘学诚、刘显功、刘学庆三人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学诚、刘显功、刘学庆三人与同村村民鞠朋海四人与刘彩庄村委会达成协议,刘彩庄村委会将位于村西(四片场院)的11亩土地租赁给刘学诚、刘显功、刘学庆、鞠朋海四人耕种,且刘学诚、刘显功、刘学庆三人已交纳租赁费,但刘彩庄村委会没有将土地交给三人,属违约行为,应立即返还三人租赁费,并赔偿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现三人要求刘彩庄村委会返还土地租赁费594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学诚、刘显功、刘学庆三人诉请的利息,利率按每年3%,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4月1日,按39个月,即57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刘彩庄村委会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彩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学诚、刘显功、刘学庆土地租赁费5940元,利息579元,共计6519元(刘学诚、刘显功、刘学庆各三分之一)。如果刘彩庄村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刘彩庄村委会负担。宣判后,刘彩庄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上诉的理由为:2011年刘彩庄村进行村民委员会选举,因选举失败,该届村民委员会没有产生,因此刘彩庄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刘彩庄村委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学诚、刘显功、刘学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审理中,刘彩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平度市崔家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兹证明崔家集镇刘家庄村在2010年春季村民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因为到会选民未达到法定人数,致使刘彩庄村民委员会选举未成功,未产生刘彩庄村民委员会。”另查明,除本案外,刘彩庄村委会另有与其村民民王永军、陶东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原审法院及本院进行过一、二审诉讼,案号分别是(2013)平民一初字第1762号、(2013)青民一终字第2183号,该案证据显示,刘彩庄村委会曾于2013年5月6日为陶东芳出具了加盖了刘彩庄村委会公章的收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关于刘彩庄村委会上诉所主张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刘彩庄村委会于2013年5月6日为陶东芳出具了加盖了刘彩庄村委会公章的收据,证明刘彩庄村委会的日常工作仍然在进行,虽然该村委会因换届选举问题并未产生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该村委会的主体资格,故刘彩庄村委会在本案中主张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彩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度市崔家集镇刘彩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繁书 记 员 张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