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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执字第16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太仓龙益塑业有限公司与施国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龙益塑业有限公司,施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1628-1号申请执行人太仓龙益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建英,该公司会计。被执行人施国栋,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水乡石牛村*组**号,系太仓市双凤镇国栋环保设备厂业主。太仓龙益塑业有限公司与施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太商初字第03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施国栋结欠太仓龙益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79438元及利息4485.95元,合计183923.95元,该款施国栋于2013年5月底前支付50000元,2013年6月底前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底前支付40000元,2013年8月底前支付43923.95元,并直接支付太仓龙益塑业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694元。因施国栋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根据太仓龙益塑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执行,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06859.5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已扣除执行费2084元)。余款未能执行实现。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太商初字第0346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张东晓执行员  沈 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