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托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赵义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义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托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林。委托代理人刘美霞。被告赵义军。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义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霞,被告赵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鄂托克旗乌兰镇建泰B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建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为鄂托克旗乌兰镇建泰B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赵义军系建泰B区1号楼2单元5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56.42平米。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如不按时缴纳物业费就按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收取滞纳金。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已拖欠物业费3785.36元,滞纳金为3917.80元。原告一直按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从2011年10月起一直拖欠物业费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义军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3785.36元(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及滞纳金3917.80元,共计7703.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义军辩称,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是事实,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开发商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米按1.1元计算,并没有跟业主具体约定过物业费价格。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存在以下问题,室内屋顶、窗户漏水,窗边开缝,小区公共区域中水塔井没有安全防护,抽水用电线明走,用来绿化的空地杂草丛生,堆放建筑垃圾,硬化铺装破损严重。只要原告给解决了以上存在的问题,被告就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不应收取滞纳金。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提供《建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二份,证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建泰B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合同,由原告为鄂托克旗乌兰镇建泰B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赵义军是建泰B区的业主,现欠原告物业费3785.36元(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及滞纳金3917.80元。被告赵义军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不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及滞纳金。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提供2013年8月5日催费通知单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赵义军催收物业费3785.36元(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及垃圾清理费550.6元,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被告赵义军认可原告贴过催费通知单,但是原告起诉之后才贴上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提供建泰B区业主信息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义军是鄂托克旗建泰B区1号楼2单元501室的业主,该房屋的面积为156.42平方米。被告赵义军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义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提供被告所住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照片17张及建泰B区公共区域照片7张,证明被告所住房屋的室内屋顶、窗户漏水、窗边开缝,小区公共区域中水塔井没有安全防护、抽水用电线明走、用来绿化的空地杂草丛生,堆放建筑垃圾、硬化铺装破损严重,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原告认为被告所说上述问题是开发商应解决的问题,不是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原告也积极与开发商及相关部门协商过这些问题,但开发商一直未给解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对抗物业费的支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鄂托克旗乌兰镇建泰B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建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为鄂托克旗乌兰镇建泰B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一年,到期后,2012年10月1日双方续签了《建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服务期一年,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赵义军系建泰B区1号楼2单元5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56.42平方米。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按月缴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欠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785.36元。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部门,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现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赵义军亦认可一直未向原告缴纳过物业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785.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义军以原告未与业主具体约定过物业费价格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义军以自己居住的房屋室内屋顶、窗户漏水、窗边开缝,小区公共区域中水塔井没有安全防护、抽水用电线明走、用来绿化的空地杂草丛生,堆放建筑垃圾、硬化铺装破损严重为由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义军欠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3785.36元(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义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宝丽尔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