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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CD9**号二轮摩托车并搭载陈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锦绣花园小区附近出发,穿过艾坪山隧道,经长江大桥往德感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江大桥南桥头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被提取了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龚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2mg/100mL。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至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车辆照片、户籍信息、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拓印单、行驶路线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5、现场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