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非诉行审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射阳县兴桥水利站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射非诉行审字第0017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为射阳县合德镇康平路。法定代表人周克胜,局长。被执行人射阳县兴桥水利站,住所地为射阳县兴桥镇东首。法定代表人钱广中,站长。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25日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射工商案字(2013)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没收违法所得155000元,并处以罚款50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缴纳没收的违法所得155000元、罚款5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2175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本案执行加处罚款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射工商案字(2013)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后立即缴纳应没收的违法所得155000元、罚款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费37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高良审 判 员 侍加林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