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刑初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建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0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彬。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李建彬伙同“杰娃”(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川师大文理学院职工宿舍5栋2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建彬伙同“杰娃”在川师大成龙校区第一教学楼A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捷安特ATX770D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李建彬在将所盗自行车骑出校门过程中,被保安发现并挡获。追回被盗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列事实,被告人李建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李建彬的供述,被告人李建彬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自行车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被盗捷安特自行车1辆的清单,关于被盗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凭据,(2009)锦江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建彬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建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回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彬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璐 微信公众号“”